難點解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了“宅基地使用權”的概念、取得、行使和轉讓依據等。但由于相關條文只有四條,而且關于宅基地使用權主體問題,除了明確宅基地使用人對于宅基地占有、使用的權利之外,并無其他有實質內容的依據。
而作為專門調整土地問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對于相關問題的規定,主要是該法的第六十二條,主要規定了宅基地的審批程序、“一戶一宅”原則以及“農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所以,宅基地使用權主體問題在法律層面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據并不多。
更常見的是一些全國及地方性的規范性文件,因效力層次比較低,難以成為法院處理案件的法律依據。而且“戶”本身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夫妻一方婚前申請宅基地時,宅基地使用權人是否當然包括未來與其結婚入戶的配偶?并沒有明確依據。
因此,《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規定如何與《婚姻法》關于婚前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等條款有效銜接,成為審判實踐的一大難點和頗具爭議的問題。
審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審理思路一
“夫妻一方婚前經審批獲得的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利益為該方婚前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分割。夫妻雙方婚后有如對房屋有修繕、翻建等行為,則認定翻建部分的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進行分割。
【北京】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邢某某、被上訴人劉某某離婚糾紛上訴案【(2011)一中民終字第9850號】中認為:
2002年10月18日劉某某與邢某某登記結婚。關于農村房屋拆遷補償款的分割,應區分婚前婚后所建房屋。
1997年4月,劉某某婚前從本村申請建房宅基地一處,在其父親幫助下在該宅基地上建造了北正房四間、東廂房一大間、南倒座房三間及院墻大門。
2004年4月,劉某某用邢某某留下的夫妻共同存款4500元,在自己的父親幫助下,將南倒座房三間、東廂房一大間改建成南房四間(往南開門),同時,向后擴出建筑面積約三十平方米左右。對于此三十平方米房屋所得拆遷補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根據當年的房屋拆遷政策,拆遷的房屋重置成新價為每建筑平方米600元,該部分房屋應得拆遷補償款約18000元左右,一審法院綜合雙方當事人情況,判決劉某某給付邢某某房屋拆遷補償費人民幣一萬元,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廣東】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葉某、被上訴人李某離婚糾紛上訴案【(201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3281號】中認為:關于葉某名下位于某區某鎮XX的集體土地及上蓋房屋。經審查,相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記載該宅基地上蓋房屋為祖屋,該宅基地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此也出具相關證明,且李某在庭審中亦確認其在與葉某結婚之前該宅基地上蓋房屋已建成,雙方婚后曾修繕該房屋而未予擴建。
因此,李某主張該宅基地的上蓋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該房屋雖為葉某個人財產,但李某提出其在與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曾修理該房屋的屋頂瓦片,葉某也予確認并提出也一同修復該房屋的冷巷,故雙方曾以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保值、增值,現該部分價值已無法查清,本院酌定葉某補償10000元予李某。李某主張該宅基地系于其與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取得,根據“地隨房走”的原則該財產系夫妻共同所有,但李某該主張與上述土地登記及村集體的證明相悖,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宅基地系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重新分配取得,故其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考量因素】
婚姻糾紛,應當從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出發,婚姻法司法解釋亦規定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承載的價值亦屬于財產利益,也應當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為夫妻一方婚前取得,則為婚前個人財產;配偶結婚后入戶后并不當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但如果雙方有婚后共同參與修繕、翻建房屋等對于共同財產的貢獻,則相關房屋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可根據雙方對上述房屋的貢獻,并根據婚姻法的相關原則,分割相關房屋的利益。
【其他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意的解釋(一)》第十九條
(二)審理思路二
“宅基地系以戶為單位安置,雖然夫妻一方婚前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但婚后另一方入戶后即享有宅基地的利益。婚前在宅基地上一方建造的房屋,視為婚前財產,另一方無權分割。在相關房屋進行拆遷時,宅基地所對應的拆遷利益作為宅基地利益的轉化,亦應遵循上述原則。
【浙江】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章某、被告寧某離婚糾紛案【(2014)嘉海民初字第1879號】中認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遷后,原告擅自將以戶為單位安置的宅基地予以處分,侵犯了被告的財產權益。至于原告房屋上的拆遷補償收益,因該房屋的建成及拆遷補償評估都形成于原、被告婚前,故本院不作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法院據此對于原告婚前取得的宅基地的拆遷補償利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而對于原告婚前建造房屋的拆遷利益作為原告婚前個人財產進行處理。
【考量因素】
《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1款的規定: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依據該規定,農村宅基地的保障范圍,應當當然及于與申請人同戶的其他人員。夫妻一方因為婚姻而將戶口遷入其農村配偶婚前經審批獲得的宅基地的院落內,就成為該“戶”的成員之一,根據“一戶一宅”的原則,該宅基地應當具有保障該方的功能,該方亦當然享有相關宅基地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