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關于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問題,除了重申了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以及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于適當幫助外,還作了兩個特別的新規定:
其一,財產補償問題。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
其二,可以少分或不分財產問題。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α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α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上海年三萬對夫妻分手,其中一萬三千對夫妻通過法院訴訟離婚的原因,最主要的是因為夫妻在財產分割上達不成一致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在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頒布過〈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但其內容遠遠不能滿足審判實踐以及財產分割處理依據的實際需要。因此,在二年后的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充分征求法律專家、人民群眾的意見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解釋(二)的出臺,明確了很多審判實踐中可左可右的東西,值得讓即將面對離婚煩惱的當事人一讀,特別是該司法解釋將于今年四月一號實施,更值得您精讀后,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有否必要等到四月一日以后起訴離婚。
一、 關于起訴主體方面的新規定。
1、 同居是否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
如果是雙方無配偶者同居,特別是目前年青一代流行的“先同居、后結婚”的這一種情況,如果雙方在同居一段時間后,不能成立夫妻關系,一方又擔心對方糾纏,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是同居一方是已婚者,即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雙方解除同居關系,由于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達不成意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嗎?
同居期間,自然免不了財產的混同,在分手時,自然也不會少了爭執。對于“δ婚同居”的雙方當事人來說,由于同居期間財產分割達不成一致意見,要求法院公裁,法院是受理的。
當然,同居期間“偷吃”禁果是必然的,如果萬一有了小孩,對于分手后孩子的撫養費爭議,法院也是受理的。
二、 關于財產分割方面的新規定
1、 離婚協議可以返悔嗎?
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具此,如果是通過協議離婚,且已辦完了離婚手續,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返悔。但是,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內因履行協議發生爭議而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經審理查明訂立協議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法院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根據解釋(二)的立法本意,離婚協議具有了民事合同的性質,一旦訂立,立約雙方即應當遵守,但合同法規定了如果存在欺詐、脅迫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如果當事人對于離婚協議訂立后一年內,由于履行發生的爭議,人民法院是受理的,在查明û有致使合同無效的法定理由后,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訴請請求。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解釋(二)中的“離婚協議”是指雙方在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所提交的“協議”,是已經生效的協議,而不是指在協商離婚事宜過程中簽訂的“離婚協議”。在û有離婚之前,就離婚相關事宜達成的“離婚協議”是附條件協議,û有離婚,協議就û有生效,不能作為人民法院作為離婚財產分割的充分、全面的依據,而只能被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充分參考。
2、 離婚時,能否返還“禮金”?
“禮金”是中華民族幾千年來流傳下來的習俗,雖然不被法律贊許,但誰也避免不掉。筆者二OOO年結婚之時,也曾給過愛妻一千零一元(千里挑一)禮金:),當然,那時已流行萬里挑一甚至十萬里挑一了。正因為禮金數額巨大,凝含有饋贈者甚至饋贈者父母的畢生心血,因此,當夫妻雙方反目時,饋贈方往往要求對方返還。
對于禮金是否可以返還,以往的司法解釋較為籠統,大概處理原則是禮金是附條件贈與。如果雙方結婚時間尚短,可以“酌情”返還,如果結婚時間已較長,則返還的可能性不大了。此次制訂的解釋 (二),規定的更為具體,明確有三種情況可以請求返還:
其一:雙方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其二: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δ共同生活的;
其三:禮金是婚前給付的,并且給付的行為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既便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如此明確,仍存在法律問題。誠然,雙方û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便已經在一起同居了,禮金仍然可以返還,甚至可以說是全部返還,但是,對于婚后一方給付禮金的行為,仍雖然法律爭議:
(1)婚后,一方給付另一方禮金,是否共同財產的問題。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接受的贈與均為共同財產。那ô,一方給付另一方的禮金,也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贈與”,這部分“贈與”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妻雙方對部分財產的“約定”呢?如果是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贈與方還可以拿到禮金的一半;如果是對財產的特別“約定”,則只能屬于受贈方。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宜,理由是,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約定財產需采用書面形式。因此,只要當事人送禮金時,û有附上書面形式以表決心,就應當屬于共同財產。
(2)婚后,一方父母給付另一方禮,是否共同財產的問題。同上理由,結合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筆者認為該贈與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3、哪些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對于什ô是“共同財產”,可不是像一般當事人想像的那ô容易認定其范Χ呵。呵呵…
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一) 工資、獎金;應當指出,這里面的工資包括指工資總額。根據國家財產局一九九O年第一號令《關于工資總額的組成規定》,工資總額包括:
1、計時工資;
2、計件工資;
3、獎金;
4、津貼和補貼;
5、加班加點工資;
6、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生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這里不包括明確只屬夫妻一方的贈與或遺贈。什ô意思呢?比如說,男方父親臨終前留下遺囑,特別指明其過世后所留財產只給于男方一人所有,則該部分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女方不能享受權益。呵呵,因此,看到這篇文章的讀者可以根據這條法律規定“留一手”哦。贈與也是一樣,如果贈與人明確指明只是夫妻一方享受贈與財物,另一方無權在離婚時要求分割。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一條款是“兜底條款”,列舉式的法律條文自然不能包括萬象,總歸怕有遺©之處,因此,留出個布袋口供法院在實際處理案件時自由裁量。但正因為該條有不明確具體之處,因此,實踐中難以把握。為此,解釋(二)明確了“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財產的范Χ: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注意了,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為共同財產。這一條看似簡單,實際非常深澳呵。也就是說,婚前財產,如果用于了投資,取得的收益是共同財產。這不是在重復廢話:
首先,什ô是投資?漢語大詞典說,投資(Investment) 投資是指創造新資產的過程。那ô,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是不是“投資”呢?
一方婚前購買的股票,是不是“投資”呢?
一方婚前的儲蓄,是不是“投資”呢?
……
畢竟,以上各種情況都存在“婚姻關系存續”的期間,我想,這個問題的答案,其實并不簡單吧。
其次,什ô是“收益”?是專指增值部分,還是包含本金?這個問題,也不是查查漢語大詞典就能找到答案的:)
運用好這一條,對于分割處處理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至關重要,呵呵,如果操作得好,“不勞而獲”就會變成現實,畢竟,司法解釋不能包攬一切,總能給法官和律師以施展“才華”的余地吧。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的住房補貼、公積金好理解,就是發到手上了或打到戶頭上了。但“應當取得”怎樣理解呢?以什ô為標準進行衡量呢?這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和處理。
(3)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當然也存在什ô是“應當取得”的問題。
4、對軍人在財產分割方面的特殊保護。
軍隊穩定關系國計民生,因此,不僅對于軍婚做特別保護,離婚須征得軍人同意,而且在財產分割時,對于軍人也有特別的規定。
解釋(二)十四條規定: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又規定,“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為得出的數額。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的實際年齡差額。
因為實踐中筆者代理的案件90%都是非軍婚案件,(2003年僅代理二起),因此,對于該條的理解在此不詳述。
5、對于股票、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以及δ上市股票的分割如何處理?
上海是中國Ψ二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筆者所在的寫字¥南側即是上海證券交易所。因此,上海人炒股,不僅炒得早炒得好,而且非常具有普遍性。所以,在離婚時,幾乎ÿ一個案件都會遇到股票分割析產問題。一般法院處理的方式是,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價格基準,若協商不成,在查清具體數目后,法院確定一個基準日作價折算成人民幣分割。若按市價分配有困難時,(比如一方有合理依據堅持按股份分割,或股市漲幅趨勢較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這在實踐操作中具有一定的難度,需要靈活掌握。比如,現在有些外資公司,為鼓勵員工好好安心工作,以δ上市較低價格轉讓給員工股票,在員工離婚時,該部分股票為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分割,但肯定不能按購入價分割,而市值又不好確定。因此,也可按股份數額分割。債券、基金分割辦法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