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于飛與王勇結婚,婚房用的是王勇原有的住房。王勇還托岳母幫他借了6000元置辦結婚用品。2005年1月,因感情不和,于飛與王勇辦理了離婚手續,δ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離婚一年后,于飛將當年母親幫王勇借的6000元錢還清。這時,她想起應當對她與王勇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遂于2006年11月向烏³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財產進行分割。
一審法院判令,電器及家具歸于飛所有;住房系王勇的婚前個人財產,應由王勇所有;同時,債務6000元由王勇負擔。
今年3月,王勇認為于飛的訴訟請求超過了時效,因此,向烏³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過審理查明,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認為,于飛主張對婚前財產進行分割的訴訟請求在兩年的訴訟時效內,符合法律規定。于飛與王勇登記離婚時,并û有達成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所以不適用關于“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該受理”的法律規定,因此,法院應當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