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權轉讓時,夫妻一方轉讓另一方名下的股權,股權轉讓是否合法有效?
股權轉讓時,夫妻一方轉讓另一方名下的股權,股權轉是否有效?
筆者認為,此問題的關鍵是區分股權的性質,或者說是此時股權轉讓時體現的股權權能。根據上文所述,筆者贊同我國學者鄭彧的觀點,股權是指股東對股份的所有權,是一種物權、財產權[1]。股權轉讓體現的就是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如果夫妻中夫或妻中一方處分另一方名下的股權,符合《婚姻法》第一十七條之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之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一方單獨處理另一方名下的股權的行為,善意第三人與一方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筆者認為,股權轉讓時,夫或妻單方轉讓股權是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應當合法有效。
二、夫妻的股東身份不得相互轉讓,一方的行為構成隱名代理的股權轉讓合法有效。
實踐中的案例:
甲公司有4個股東張、王、李、趙。張王的出資占公司的比例分別為41%,李趙出資合計出資占公司的17%。張和潘是夫妻,潘一直在公司擔任副經理,行使股東的權利,張從δ行使過股東的權利,公司的股東及其員工均知道張和潘是夫妻關系。潘為了獲得公司的絕對控股權,就和王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的轉讓方為王,受讓方為潘。后張、李、趙訴諸法院,請求確認王和潘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分析此問題的關鍵是,夫欲行使妻在公司中的何種權利。此時夫并不是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是處分股權。妻是股東,所以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妻的這種股東身份是不能轉讓的,只能是由其自己行使,即使股東出資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的特征,夫也不能行使妻的股東身份。
夫是非股東,如果以其自己的名義接受股權轉讓,又想認為自己是代表其妻子--股東的身份接受轉讓,只能是一種情況,即隱名代理,符合隱名代理,則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否則,只能按照向非股東的股權轉讓條件進行限制,需要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在同等的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但是,任何問題都要一分為二的看,有原則便有例外,都要結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丈夫潘與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的。潘是代表妻子張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潘的行為屬于隱名代理的行為,構成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Χ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合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合第三人的除外”。即,丈夫以自己的名義,在妻子的授權范Χ內與王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王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張與潘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轉讓合同直接約束張和王。股東王和其丈夫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雖然合同當事人雙方是股東王和潘,但是其構成隱名代理,是張和股東A之間的股權轉讓,即使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如果公司章程中û有對其做出限制,是自由轉讓不受限制。
如果是另外一種情況是夫從δ代理妻行使過股東權利,股東權利均是由妻行使,其他股東也不知道他們的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夫以受讓方的名義接受股東的股權轉讓,應當是其他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即應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夫才能成為股東。當然也有例外情況,如股東權利都是由妻子本人行使的,但是丈夫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告知轉讓方股東,他和股東某某是夫妻關系,是代理妻子接受股權轉讓,簽訂股權受讓方時受讓方是非股東身份的丈夫。此時,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屬于隱名代理的行為,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