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小楊與結婚不到兩年的妻子黃某到法院打離婚官司。當時為了使妻子黃某同意離婚,小楊作出了很大的讓步,同意把婚后積蓄的6萬元存款都給黃某,隨后法院判決兩人離婚。由于找不到住房,離婚后兩人仍住在一套房子里。2004年1月,兩人又登記復婚。復婚后,因種種原因導致夫妻感情再度破裂,黃某提出離婚要求,小楊表示同意,但要求對6萬元存款進行分割。由于對這筆存款的所有權發生分歧,兩人再度上了法院。
在法庭上,小楊稱這6萬元存款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財產,當初離婚時都給了對方并非出于自愿。雖然已離過一次婚,但又復婚了,配偶及財產均是原來的狀態,沒有變化,而且自己已經下崗,今后生活可能會遇到困難,所以主張應分得6萬元的一半。黃某則說這筆存款是她的婚前財產,對方無權要求分割。
法院經審理查明,兩人復婚后并沒有把這筆存款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于是在判決兩人離婚的同時,駁回了小楊分割6萬元存款的主張,只是判決黃某給予小楊8000元錢作為對小楊的一次性經濟幫助。對此,小楊想不通。那么,小楊為何要不回原來自己本應分得的3萬元存款呢?
小楊與黃某離婚時把自己本應分得的3萬元存款讓給了黃某,并由法院在離婚判決書中明確這筆存款全部歸黃某所有。后來,雖然兩人又復婚了,但從法律上看,這筆存款的所有權早已發生變化,成為黃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了。復婚后再離婚,一般也無權要求分割。因為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包括復婚前的財產,婚后未作特別約定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離婚后仍歸一方所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于小楊在與黃某復婚以后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將這筆存款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他無權要求分割這筆存款,法院判決駁回小楊的主張是正確的。
我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中,法院考慮到小楊已經下崗和實際經濟狀況,判令黃某付給小楊8000元錢作為對小楊的一次性經濟幫助,并無不當。 2003年5月,小楊與結婚不到兩年的妻子黃某到法院打離婚官司。當時為了使妻子黃某同意離婚,小楊作出了很大的讓步,同意把婚后積蓄的6萬元存款都給黃某,隨后法院判決兩人離婚。由于找不到住房,離婚后兩人仍住在一套房子里。2004年1月,兩人又登記復婚。復婚后,因種種原因導致夫妻感情再度破裂,黃某提出離婚要求,小楊表示同意,但要求對6萬元存款進行分割。由于對這筆存款的所有權發生分歧,兩人再度上了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