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經過:
2009年5月,郭某與趙某經朋友介紹相識并戀愛,趙某稱有一筆生意要做,急需資金投入,向郭某借款4萬元。后來,趙某生意賠錢,借郭某的錢也打了水漂,郭某多次催收無果。2010年7月,二人登記結婚。 2014年12月30日,郭某與趙某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郭某多次要求趙某償還婚前債務,趙某一直未予償還。郭某遂將趙某告上法庭。
庭審中,郭某出示了趙某出具的借條。趙某承認借郭某4萬元的事實,但同時堅稱,該筆錢在婚前與郭某共同使用了,故不同意償還。
法院審理認為,趙某向郭某出具借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趙某辯稱該借款是和郭某結婚時共同使用的,不應當返還,但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郭某要求趙某償還借款4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知識拓展:
婚前財產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夫妻之間婚前的債權債務不因結婚而混同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債務的混同是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但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是兩個具有獨立人格的平等主體,雖然對外時具有整體的特性,但是對內夫妻雙方均是獨立的平等民事主體,締結婚姻并不是將兩個獨立平等的民事主體混合成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民事主體。依照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婚姻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獨立的個人財產,夫妻各自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承擔相應債務。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雖然對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是內部的約定還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受合同法的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