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在南昌市紅谷灘的胡某與妻子楊某結婚共同生活了已有12年,房子是胡某父親13年前送給兒子居住的。2000年由于紅谷灘的開發建設,胡某的房屋面臨拆遷,胡某與負責拆遷的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協議規定“拆一補一”并約定了回遷日期,然而在回遷日期之前,胡楊二人感情惡化,雙方于2000年7月自愿離婚。由于離婚時住房已被拆除,回遷房又未建成,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未涉及到拆遷的房產問題。
2003年9月回遷房建好后,胡某持拆遷安置協議向房地產公司要房,公司將回遷房交付給了胡某,胡、某于2004年6月搬進去居住至今。楊某前不久在律師的指點幫助下,也要求對該房產主張權利,楊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將前夫胡某告到了法院。分析:楊某可以對離婚前未曾分割的拆遷安置房主張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10年可視為夫妻公共財產”。根據上述規定,由于胡、楊結婚已逾12年,所以胡某婚前房產已轉化為夫妻共有財產,楊某和胡某共同為房屋產權人。因此,雖然訂立房屋拆遷安置拆遷協議時,盡管是以胡某名義簽訂,但楊某同樣是被拆遷房屋的產權人。楊某與前夫胡某離婚時,雙方未就拆遷安置住房問題進行協商,更未訂立協議,但仍改變不了楊、胡二人對拆遷安置房共有這一法律事實,女方不會因為婚姻關系的解除而喪失其對共有房屋的權利。在雙方解除婚約后,可就未曾分割的共有房屋單獨進行處理。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夫妻關系解除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一般是采用份額均等的原則。因此,楊某與胡某均對拆遷安置住房等額地享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