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婚前財產協議,作為一項新興事物,在我國大有方興大艾之勢。既然說婚前財產協議是婚姻契約的一部分,那么,這個協議的訂立就必須是合法的,這不僅表現在它的形式上,也包括在它的內容上。
首先:婚前財產協議形式上必須是書面的,口說無憑,尤其在當今民事審判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證據的首要規則,無論是哪一方,在沒有雙方簽字的書面文字的情況下,口口聲聲稱財產事先有約定是蒼白無力的。
而形成書面文字,既可以是夫妻雙方自行達成,也可以是在公證部門的參與下達成,但公證并不是法定必需的程序,只要是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就不能推翻該婚前財產協議形式上的合法有效性。即使夫妻雙方中的一方提出該協議在訂立時是被迫或重大誤解的,如果其沒有充足的證據予以證實,那么法官是沒有任何否定該協議真實有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其次:婚前財產協議內容上必須合法,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的財產是指婚前財產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財產,它既可以是生活資料,也可以是生產資料,既可以是有形資產,也可以是無形資產,但都必須是屬于他們兩個人的財產,如果本不屬于他們兩個人的財產或尚大確定是否存在的財產又或是涉及第三方權屬的財產,均不在此列。
譬如,雙方約定住房歸其中一方所有,但是該住房雙方的父母均出資,雙方父母也均認為房產的一部分是屬于他們的,那么,雙方對該項財產的處置因侵犯了第三方的權益而歸于無效。另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現的債務問題,這在法律上稱之為消極財產,夫妻雙方在財產協議時就必須告知并征得債權人的同意始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僅僅規定了夫妻雙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應該說不盡合理。
筆者認為,婚前財產協議在現代婚姻關系中有著重大的意義,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利欲熏心的“金婚”、“銀婚”,另一方面為解決以后可能發生的紛爭帶來極大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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