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證的具體法律規范應如何設置,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婚前進行完善:
1、在立法上適當的介入公權力,應讓公證機關對婚前財產協議進行適當的介入。盡管我們承認屬于民法的范疇,婚姻法是對平等主體之間的調整。但是,婚姻和到整個社會的進步與發展,我們在承認婚姻法屬于私法的同時,也應當借助公權力予以保護。同時,我們也需要國家運用行政手段加強管理。對此,公證機關應加大對婚前財產協議的審查義務。雖然婚姻財產公證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之上通過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為,但當當事人所作協議不利于對方時,公證人員有權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議,并對此份協議進行調整,使得婚前財產公證對夫妻雙方都受益。若事后經公證人員查證,當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請公證前即存在借此公證逃避債務的表象,公證人員有權撤銷該份公證,視其無效。因婚前財產公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公證無效。
2、婚姻法中加強有關婚前財產公證的強制性規定。
一些法學專家認為,婚姻法屬于民法的范疇,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以意思自治為其基本原則,對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財產關系可用任意性、授權性和倡導性原則加以確認和調整,因此不宜對婚前財產公證作強制性規定。但某些法律規定也體現了民法中的一些強制性規定,如《收養法》第9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距應相差40周歲以上”。由此可見,婚姻法對婚前財產的公證也應當有強制性的規定。例如將婚前財產公證作為結婚的必要程序納入法條,規定“男女雙方結婚登記時應當出示婚前財產公證書”;確定婚前財產公證的年限,規定“婚前財產公證的期限為七年,七年后該公證無效,除夫妻二人可親自共同到公證機關辦理新的財產約定公證,但也可不辦”。[6]只有這樣,才利于平衡雙方的利益。
3、擴大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無形財產也屬于夫妻財產的領域,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識積累,雙方努力創造的產品、品牌等無形財產,它們凝聚著夫妻雙方的努力和心血,帶來的利益不可小視。在這個知識經濟時代,隨著我國加入WTO,特別是知識產權,其作為人們自身的智力成果(著作權、商標權幾專利權)和精神財富具有無形性,法律對此更應加以規范和保護。雖然目前的婚前財產公證還無法在技術上做到合情合理的保護這部分財產,但隨著科技的發展,相信技術上的問題能夠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財產的分配僅限于有形財產是不夠的,只有通過立法對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均做出公證才能真正減少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