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份,郭先生所在單位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投保了總金額50萬元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填寫投保單時,業務人員詳細講解了受益人填寫要點,并說明,指定受益人時必須標明受益份額。但是,郭先生當時考慮,一旦自己不在了,可以給父母和妻子留下一筆錢,讓他們都過上富足的生活,所以在填寫投保單時,他選擇了法定受益。
但是,投保以后,郭先生的家庭生活發生了變化,家庭爭吵不斷,矛盾逐漸升級,2003年9月郭先生和妻子張某辦理了。同年11月郭先生與劉女士另外組成了一個新家庭,2004年7月他們喜得貴子。全家人沉浸在幸福生活之中,不幸的是,2004年8月2日,郭某不幸車禍身亡。
郭先生的妻子劉女士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申請。三天后,郭先生的前妻張女士也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申請,要求分享三分之一的保險賠償金,并聲明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以保險合同簽訂時的法定受益人為準,張女士應享有保險金受益權。劉女士則向保險公司提出了截然相反的的主張:保險合同的法定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死亡后的財產人為準,由于郭先生已與張女士離婚,張自然喪失了,故不應享有保險金受益權;本人此時是郭先生的合法妻子,理應享有保險金受益權;還有一點必需說明的是,郭先生身故后,其父母健在,他們同樣享有保險金受益權。一場保險金受益權之爭拉開帷幕。
保險公司經過核查后,決定賠付劉女士保險金,并由劉女士及其兒子、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險金。
專家釋疑 本案涉及法定繼承人的資格問題。郭先生的前妻和后妻對保險金之爭,就其本質是法定繼承人的確定是以保險合同訂立時的人員為準還是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人員為準。如以合同訂立時為準,郭先生的前妻張某、郭先生父母三人均分保50萬元保險金;如果以事故發生時為準,郭先生的后妻及兒子與郭先生的父母四人均分保險金;無論采取哪種方式,都會使郭先生的前妻或后妻一人得不到保險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本案被保險人選擇法定繼承,即是本法條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由此,被保險人死亡后,應以法定繼承人作為受益人,由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 本案郭先生的妻子及兒子和郭先生的父母均為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理應由他們四人均分50萬元保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