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18周歲)于1988年高考落榜后即外出打工。1991年底他用自己打工賺來的錢在吉水縣城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價值6萬元。之后,肖某認識了唐某的女兒唐麗(20周歲),雙方很快確立了戀愛關系,并于1992年2月在其打工的附近租了一套房間開始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 1993年1月唐麗生下一男孩。1995年5月1日雙方辦理了手續。2000年12月,唐麗因發現肖某有外遇,即與肖某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并就夫妻共同、小孩撫養等問題達成了協議。2002年11月,唐麗發現肖某離婚時隱瞞了婚前在吉水縣城所購的商品房一套,故訴至法院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在法院未開庭審理此案之前,唐麗因車禍于2003年2月死亡,故法院裁定中止訴訟。2005年1月,唐某夫婦訴至法院要求繼承唐麗生前未予分割的商品房份額。
[分歧]
此案中,一審法院就肖某與唐麗離婚時隱瞞的其婚前所購商品房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再次分割,唐某夫婦對此財產是否有,有三種不同觀點:
一是認為肖某所購商品房依法應屬其婚前個人財產,因而唐麗之父母對此商品房沒有繼承權。其理由是,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8條已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故肖某婚前所購商品房不因其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是認為肖某與唐麗登記結婚未滿8年,其婚前所購商品房應屬其個人財產,唐麗無權分享,其父母唐某夫婦的繼承權更無從談起。其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離婚處理財產意見》)中的有關規定,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滿8年,對夫妻一方的婚前房產可以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如不滿8年,則不能對其婚前房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唐麗與肖某自1995年5月1 日登記結婚始至雙方于2000年12月協議離婚時止未滿8年的夫妻關系,故肖某婚前所購商品房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唐某夫婦因此也不享有繼承權。
三是認為肖某與唐麗雖然自登記結婚始至雙方協議離婚時止夫妻關系存續其期間未滿8年,但雙方自1992年2月始就以夫妻名義公開租房同居生活,且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至雙方登記結婚時止,已有3年多的同居生活時間,這段時間可認定雙方為實事婚姻關系,再加上雙方自1995年5月1日登記結婚至 2000年12月協議離婚時止,已有5年多的夫妻關系,這樣,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連續計算就有8年多的時間,故肖某婚前購買的商品房經過8年后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唐某夫婦對其女兒唐麗的遺產份額有合法繼承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肖某與唐麗登記結婚前形成的事實婚姻關系期間與其結婚登記后的婚姻關系期間應當連續計算為8年余,故肖某婚前所購買的商品房應視為其夫妻共同財產,應分割一半為唐麗的遺產份額,唐某夫婦對此份額有三分之二的繼承權。其理由如下:
本案處理的關鍵是,如何確定肖某婚前所購商品房的財產性質問題,即屬肖某婚前個人財產還是應視為肖某與唐麗生前的夫妻共同財產。但首要問題還是如何認定肖某與唐麗登記結婚前同居生活期間的法律性質問題,即雙方的同居關系能否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
(一)、從法律適用問題分析。我國《婚姻法》和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均已實施多年,法律、法規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是持否定態度。但為了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有利于穩定婚姻,考慮到這類“婚姻”關系形成的原因和情況比較復雜,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即《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2條和《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在一定時期內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關系,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前,對于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在登記結婚之前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對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關系處理。本案中,肖某與唐麗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于1992年2月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期間發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之前,按照以上司法解釋,他倆的同居關系應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這體現了我國法律時間效力上的一致性。再加上雙方于1995年5月1日登記結婚到2000年12月協議離婚時止的時間,已有近9年的“結婚”時間。根據《離婚處理財產意見》第 6條規定,肖某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經過8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不過在此須要指出的是,因為雙方長期在外租房居住和打工,特殊情況造成雙方客觀上沒有對肖某婚前所購商品房進行使用、經營和管理,但這與唐麗放棄對此房使用、經營和管理等“三權”是兩碼事。更何況肖某有意隱瞞了這一實情,唐麗離婚前根本就不知情,她豈能行使這“三權”?不知者不為過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