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范某某前夫張某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楊某,實質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不當處置。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應平等協商。現無證據證明系征得原告同意而給予他人錢款,張某侵害了范某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815號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辰榮,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
被告張某。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楊某、張某贈與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淼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辰榮、被告楊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與被告張某原系夫妻,因兩被告有不正當關系,致夫妻關系破裂,遂于2013年6月離婚。同年8月,自己在整理家中物品時,發現被告張某于2013年3月10日,將200,000元贈與了被告楊某,楊某也出具了收條。該錢款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張某未經自己同意而擅自處分了該財產,其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楊某基于非法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由于被告張某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惡意將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系有過錯,故在離婚時,其不應分得該財產。現訴至法院,要求1.確認兩被告間的財產贈與行為無效;2.被告楊某返還200,000元;3.被告張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楊某辯稱,收到過被告張某給付的200,000元錢款,但當時原告對此是知情并同意的,故該贈與行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辯稱,與被告楊某確存在感情糾葛。因原告于2013年3月初到被告楊某工作場所與其交涉并發生沖突,故3月9日經家庭內部協商,決定給予楊某200,000元補償。3月10日,自己從銀行提取了該筆錢款交與楊某,且將提款憑證和楊某的收條都交給了原告。在與原告離婚時,自己將價值600余萬元的房屋和350余萬元的錢款都給了原告,雙方的共同財產均已分割清楚,不存在、也無必要隱瞞轉移財產。現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張某原系夫妻,兩被告存在感情糾葛。2013年3月9日,被告張某在其中國銀行和中國民生銀行的賬戶內分別提取了50,000元和70,000元,同月10日,被告張某在該兩銀行賬戶內又分別提取了50,000元和20,000元,連同家中現金10,000元,一起給付被告楊某,楊某于3月10日出具了收條,稱收到該200,000元。同年6月4日,原告與被告張某在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對共同財產房屋、錢款的分割等均作了約定。2013年10月,原告曾以與本案訴訟相同之理由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兩被告間的贈與行為部分無效,要求被告張某返還100,000元,后撤訴。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再訴至本院,要求如訴。
本院認為,一、我國《合同法》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由此可見,贈與行為實為贈與合同行為,其基本特征是無償性,其撤銷權應由贈與人自己行使。本案中,被告張某將其名下的錢款給予被告楊某,若如原告所訴此系贈與,那么該贈與行為也即贈與合同本身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難言無效,原告的請求權基礎存在障礙,其訴訟理由不當,本當予以駁回;二、法院的裁判具有終極性,其意在當事雙方之紛爭于法律層面作出決斷,以定紛止爭。本案被告張某給付錢款的行為,其實質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不當處置。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對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夫妻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被告張某并非出于其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現也無證據證明系征得原告同意而給予他人錢款,即侵害了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因此,本案的請求權基礎應為夫妻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故本院將在此基礎上按照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裁判本案。三、違反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處理權的責任主體應為夫妻雙方或一方,在本案中即為被告張某,故張某應當負有返還財產的責任。另一方面,其返還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其與原告已經解除了婚姻關系,如上所述,該返還之財產理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處理,在當事雙方未有約定的情況下,本院將確定以返還一半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范某某夫妻共同財產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兩被告各負擔5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王頤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