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周某甲患有嚴重疾病,平時需要照顧。周某平時與周某甲鮮有來往,在周某甲因腦溢血入院后不前往探望照顧,是不贍養周某甲的表現,未參加葬禮不能構成少分遺產的法定理由,但周某作為周某甲的親生兒子不參加周某甲的葬禮,有違公序良俗,法院認定應酌情少分遺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39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陳甲。
被告陳乙。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居長駿,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洋,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與被告陳甲、陳乙法定繼承、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和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應原告的申請,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本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的價值進行了評估。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陳甲、陳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居長駿兩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甲、陳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洋第一次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周某和被告陳甲第二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原告與被繼承人周某甲是父子關系。被告陳甲是周某甲的再婚妻子,被告陳乙是周某甲的繼女。周某甲于2013年10月7日突發疾病去世,遺留下系爭房屋的二分之一產權。原告起訴要求依法繼承周某甲在系爭房屋的產權份額,按法定繼承平均分割。
被告陳甲、陳乙辯稱,不認可周某甲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最初原、被告和周某甲共四人動遷分得利津路的一套房屋,四人共同生活。后由于原告向周某甲要錢,遂出售利津路的房屋,分給原告一份。周某甲和兩被告購買了本市浦東新區華高二村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華高二村房屋),權利人是周某甲和兩被告。后為了減少生活壓力,將華高二村房屋出售,購買了系爭房屋。由于周某甲和陳甲疏忽,系爭房屋沒有登記陳乙的名字。系爭房屋應當有陳乙的份額,或者應當基于陳乙對系爭房屋的貢獻,在分割遺產時對陳乙多分。2005年,原告問周某甲要錢,周某甲不給,原告就毆打周某甲,把周某甲打昏。原告從2005年開始沒有看望周某甲,并且沒有參加周某甲的葬禮,沒有盡贍養義務,應該對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周某甲和兩被告共同生活,陳甲有殘疾,無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應當對兩被告多分遺產。另外,陳甲支付了周某甲的喪葬費用人民幣(下同)36,312元,包括殯儀館服務費6,302元、一條龍服務費18,000元、其他費用625元、豆腐飯費11,385元,陳乙支付了周某甲的部分醫療費,還支付了墓穴費84,650元,要求從遺產中扣除。后陳乙表示放棄要求從遺產中扣除醫療費的主張。
原告周某補充陳述,原來原、被告和周某甲四人共同生活,因陳甲對原告不好,遂將利津路的房屋出售,析出了原告的份額。因為陳乙結婚沒錢,所以把華高二村房屋置換,差價被陳乙拿走了,不認可陳乙對系爭房屋享有權利或多分遺產。因原告與陳甲爭吵,周某甲來勸,在爭吵過程中周某甲昏過去了。周某甲的工資較高,不需要贍養。原告在2005年分家后與周某甲只有在過年時在原告的叔叔家吃飯才碰面,平時很少聯系。原告在周某甲住院時去看望過一次,但因陳甲在,所以沒有進到病房。原告的確沒有參加周某甲的葬禮,因為周某甲是患有XXX疾病,卻因腦溢血去世,聽說周某甲在去世前一個月就已經放棄治療,原告的心里不平靜,而且人已經去世了,參加葬禮沒必要,去葬禮上哭很假,后來在周某甲落葬時也沒有去。關于喪葬費用,豆腐飯費應當包括在一條龍服務費內,發放給周某甲的喪葬費以及周某甲的喪禮、工資、積蓄都在被告陳甲處,足夠承擔發生的喪葬費用,故不同意在遺產中扣除。墓穴費是周某甲與陳甲雙墓的費用,原告同意承擔其中周某甲的墓穴費的一半。
被告陳甲、陳乙補充辯稱,華高二村房屋賣出價為80余萬元,系爭房屋買進價為60萬元,歸還貸款7萬元,裝修和購買家電花費10萬元,歸還其他債務幾萬元。不能僅憑物質上是否需要幫助來確定是否盡到贍養義務。兩被告沒有收取喪禮。墓穴費是不可分割的,應當都視作周某甲的費用。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被繼承人周某甲的兒子。被告陳甲是周某甲的再婚妻子,兩人于1990年結婚,被告陳乙是陳甲的女兒,與周某甲形成撫養關系。周某甲與陳甲結婚后,原、被告三人和周某甲共同生活。因原告與陳甲之間矛盾很大,原告與周某甲、陳甲、陳乙于2005年將四人共有的房屋出售,原告取得了四分之一的售房款,從此與周某甲和兩被告分開生活。周某甲患有XXX疾病,曾于2001年、2003年兩次住院治療,其中2003年行手術治療。2013年9月30日,周某甲患腦溢血,住院治療無效,于同年10月6日去世。原告在2005年分家后很少與周某甲來往,在周某甲患腦溢血住院后未前往探望照顧,在周某甲去世后未參加周某甲的葬禮和落葬儀式。周某甲生前未留有遺囑,周某甲的父母先于周某甲去世。
2005年分家后,周某甲和兩被告共同購買了華高二村房屋,建筑面積71.19平方米。2009年8月,周某甲和兩被告將華高二村房屋出售,合同載明的售房款為86萬元,同時周某甲和陳甲買入系爭房屋,合同載明的購房款為60萬元,建筑面積為58.61平方米,產權登記為周某甲和陳甲共同共有。之后陳乙結婚。現系爭房屋由陳甲出租。
周某甲去世后,陳乙為周某甲和陳甲購買了雙墓,花費84,650元。原、被告均確認陳甲領取了周某甲的喪葬費15,300元。周某甲去世后在殯儀館發生費用6,302元。
陳甲有XXX殘疾,從滬東造船廠退休。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國城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的價值進行了評估,系爭房屋于2014年10月23日時點的價格為117.80萬元。原告對估價結果無異議。兩被告認為估價結果本身比市場價高,且涉訴會導致成交周期較長、風險高,系爭房屋價格會比市場價低,而且估價結果也沒有考慮系爭房屋的租賃狀態,對估價結果有異議。估價人員蔣俊強出庭接受了質詢,稱估價不考慮租賃狀態,房屋出租是否影響房屋價格要看買房人的需要,如果買房的人是投資的,則出租有優勢,買房自住的,則有劣勢;如果租金明顯偏離市場會影響房屋價格;估價一般參考交易中心的同小區的3個成交案例,但按照估價規范不提供技術報告。兩被告不認可估價人員的答復意見。
審理中,陳乙明確表示就系爭房屋不再另外主張權利。原告要求系爭房屋歸自己或兩被告所有,由得房方給付折價款。兩被告要求系爭房屋歸陳甲所有,陳甲與陳乙就折價款的給付自行協商解決,周某甲應當承擔的墓穴費,從陳甲應給付原告的房屋折價款中扣除,并由陳甲與陳乙自行處理。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原告提供的關于系爭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薄、關于原告與周某甲關系的戶籍證明、關于兩被告與周某甲關系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摘抄、關于周某甲的父母先于周某甲死亡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摘抄和戶口登記表摘抄;
二、兩被告提供的關于陳甲與其前夫離婚的(88)虹法民字第1394號調解書、陳甲與周某甲的結婚證、陳甲的殘疾證、周某甲的死亡證明,周某甲的住院記錄3份,殯葬服務費發票1張、喪葬費用的收據2張、豆腐飯費收據1張、購墓申請單和合同、墓穴費發票3張。
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去世后,其遺留的財產有遺囑的按遺囑處理,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處理。周某甲生前未留有遺囑,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原、被告均是周某甲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對周某甲的遺產均享有繼承權。雙方現存在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幾點:一、周某甲在系爭房屋內的份額是否為二分之一;二、周某甲的遺產應如何分配,包括⑴系爭房屋的購房款是否有陳乙的份額在內,是否應當為此對陳乙多分遺產,⑵陳甲有XXX殘疾,是否應對其多分遺產,⑶周某甲與兩被告共同生活,是否應對兩被告多分遺產,原告是否對周某甲盡了贍養義務,是否應對其少分遺產;三、兩被告所述的費用是否應當從遺產中扣除,如何扣除。
一、關于周某甲在系爭房屋內的份額問題。系爭房屋登記在周某甲和陳甲名下,根據物權公示原則,系爭房屋應屬于周某甲和陳甲兩人所有。陳乙如果主張其享有權利的,應當另行訴訟解決。現陳乙明確表示不另行主張權利,系爭房屋的產權仍應以登記為準。系爭房屋為周某甲與陳甲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為周某甲所有。
二、關于遺產的分割和處理問題。⑴關于兩被告所述系爭房屋購房款來源于華高二村房屋的售房款,故應對陳乙予以多分遺產的問題。周某甲和兩被告出售華高二村房屋進行置換,然后由周某甲和陳甲兩人購買系爭房屋,尚有房屋差價款接近三分之一,之后陳乙結婚,兩被告所述房屋差價款的花費情況沒有證據證明,因此不排除原告所述為陳乙結婚而置換房屋以取得房屋差價款的情況。出售華高二村房屋與買入系爭房屋同時進行,兩被告所述因疏忽而未將陳乙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的說法顯然牽強。無論是何種情況,在置換房屋后,應當視為兩被告和周某甲三人對華高二村房屋進行了分割,系爭房屋為周某甲和陳甲的財產。即使如兩被告所述購買系爭房屋的款項中有陳乙的錢款在內的,也應當視為陳乙對周某甲和陳甲的贈與。兩被告所述系爭房屋購房款有陳乙的份額在內,不構成陳乙多分遺產的法定理由。⑵陳甲退休,有退休養老金,并非無生活來源,XXX殘疾不應當構成其多分遺產的理由。⑶根據規定,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多分遺產。周某甲患有嚴重的XXX疾病,平時應當需要照顧。兩被告與周某甲共同生活,據此要求多分遺產,可予準許。相應地,原告平時與周某甲鮮有來往,在周某甲因腦溢血入院后不前往探望照顧,有悖常情,是不贍養周某甲的表現,相應地應對原告酌情少分遺產。雖然參加葬禮不是贍養行為,未參加葬禮不能構成少分遺產的法定理由,但原告作為周某甲的親生兒子不參加周某甲的葬禮,有違公序良俗。
系爭房屋的價值經評估機構評估,估價人員對于兩被告所提異議作了合理解釋,本院對估價結果予以采用,系爭房屋的價值按估價結果處理。系爭房屋價值117.80萬元,先扣除陳甲享有的一半計58.90萬元,剩下的一半58.90萬元作為周某甲的遺產,由原告、陳甲、陳乙三人繼承。考慮對陳甲和陳乙多分遺產,對原告少分遺產,本院酌情確定由原告分得15萬元,其余歸陳甲和陳乙所有。根據當事人對系爭房屋處理的意見以及系爭房屋的實際情況,本院確定系爭房屋歸陳甲所有,由陳甲向原告和陳乙支付房屋折價款。由于兩被告表示不要求法院明確陳乙應得的款項,陳甲給付陳乙的款項自行協商解決,于法不悖,可予準許,故本院對陳乙應繼承的具體金額和陳甲應給付陳乙的房屋折價款不予明確。
三、有關費用的處理。⑴關于喪葬費用。被告陳甲領取了喪葬費15,300元,還應當收取了喪禮。兩被告稱未收取喪禮的說法不合常理。殯儀館服務費為6,000余元,屬必需的費用,墓穴費雙方另行計算,其余的費用不是必需的費用,即使有支出,從領取的喪葬費和收取的喪禮中應該足以支付合理的費用,故本院對支出的喪葬費用不再從遺產中扣除。⑵關于墓穴費。陳乙所購買的墓穴為周某甲與陳甲的雙墓,按公平合理原則,應當析出陳甲的墓穴費。墓穴費共計84,650元,確定其中的一半為周某甲的費用,根據原告的意見,由原告承擔周某甲墓穴費的一半,計21,162.50元。
兩被告表示原告需承擔的周某甲的墓穴費從陳甲應支付給原告的房屋折價款中扣除,由兩被告之間自行就有關費用進行解決,無不當,應予準許。原告承擔周某甲的墓穴費為21,162.50元,從陳甲應給付原告的房屋折價款中扣除后,陳甲尚應給付原告128,837.5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浦東新區滬東新村XXX號XXX室房屋歸被告陳甲所有;
二、被告陳甲給付原告周某房屋折價款人民幣128,837.5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455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8,227.50元,由原告周某負擔人民幣899.80元,由被告陳甲、陳乙負擔人民幣7,327.70元;評估費人民幣4,900元,由原告周某負擔人民幣535.90元,由被告陳甲、陳乙負擔人民幣4,36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桔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余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