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A某與Z某原為夫妻,2005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存續期間以近60萬元購置本市x區xx·xxx弄xx號的別墅一套,房款均以支票轉賬方式支付,支票的出票人為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該房屋登記為A某和Z某共同共有。第三人公司系Z某與其母出資設立。離婚時,該房屋權屬作分割,2006年A某委托律師代理析產訴訟,上海xx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義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訴爭房屋權屬歸其所有。經A某申請,法院委托有資質的評估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估價報告確定房屋市值近250萬元。
爭議焦點:
系爭房屋的權屬歸誰?
被告觀點:
購房時原告出過錢,無權分割系爭房屋,該房屋是上海xx有限公司出資購買,權屬屬于該公司所有,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三張轉賬支票。
第三人觀點:
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購買,原告無權分割房屋,請求法院確認訴爭房屋權屬歸其所有。
原告代理觀點:
1、系爭房屋以夫妻共有的資金購買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產登記為A某、Z某共同共有。有房地產權屬證明、購房資金來源為證。
2、購房時只是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Z某通過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轉賬方式支付給開發商。
3、第三人當時的經營狀況并不理想,其經濟能力不可能購置巨額房產。第三人的資產負債表中也記系爭房產為第三人公司所有。法院可委托審計機構對第三人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以查明第三人在系爭房屋購買期間是否有能力出資。
一審法院觀點與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為系爭房屋的權屬。系爭房屋購買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人和共有人情況登記為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提供三張轉賬支票以證明系爭房屋歸其所有,但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出資。原告提供反駁證據即第三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該證據系第三人制作后在工商管理部門備案,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在該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一欄內能反映系爭房屋系公司資產,第三人既提供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表予以印證,也提供有關購房資金來源的證據,也不同意對公司在系爭房屋購買期間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相反,原告不僅提供了有關權利證明,還提供了購房的資金來源情況,稱只是為了交款方便才由被告提供第三人公司以支票轉賬方式支付,其陳述較為可信合理。況且,根據資產負債表反映,第三人的經濟狀況也非理想,經濟能力也難以購置巨額財產,故可認定三張轉賬支票實質是原被告通過第三人的銀行賬戶支付房款的一種方式。一方當事人提供了房地產登記證明,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足夠的反駁證據,應采信登記記載的事實。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明顯優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被告和第三人的主張和請求,難以采信和支持,系爭房屋應認定為原被告共同共有。考慮房屋由被告實際居住,且按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分割時以房屋判歸被告所有為宜,同時酌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共同共有等分份額權屬中的80%的房屋折價款。
一審判決后,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律師接受A某委托繼續代理此案二審訴訟。
二審代理觀點:
1、原審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案關鍵是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公司(原審第三人)出資,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通過公司走帳出資。
2、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A某已舉證證明購房款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支付的,雙方已確認購房資金中的租金是共同收益。
3、原審認定的第三人資產負債表是工商管理部門備案的,內容客觀真實,不存在其所稱的流動資金。
4、被上訴人原審中提出對上訴人公司進行財務審計,以確認該公司是否有出資能力及事實,但上訴人公司不同意。
5、本案訴訟之前上訴人公司從就系爭房屋的產權進行過任何的主張。
6、故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觀點與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系爭房屋產權屬上訴人公司所有,還是A某、Z某共同共有。對此本院認為,不動產登記薄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本案中,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A某、Z某名下,在δ有充分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應采信該房地產登記證明所記載的內容,確認系爭房屋屬于A某、Z某共同共有。現上訴人公司依據出具的三張轉賬支票主張系爭房屋的購房款系上訴人公司所出,房屋產權應歸上訴人公司所有。但從證據的證明力上看,房地產登記證明對系爭房屋產權歸屬的證明力大于上訴人公司提供的付款支票,從證據的內容與其欲證明事實的關聯性看,三張付款支票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的事實,結合本案訴訟之前上訴人公司亦從δ就系爭房屋的產權進行過任何的主張之事實,本院對上訴人公司陳述的其為系爭房屋的實際付款人,該房屋產權應歸其所有的抗辯理由,難以采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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