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蘭嬌上、劉香發因與楊慶明分家析糾紛案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訴訟中,法院依法通知楊瑞群、楊瑞云、楊瑞春、楊瑞健為原告參加訴訟。
原告劉蘭嬌、劉香發訴稱:原告劉蘭嬌與被告楊慶明系母子關系,劉香發與楊慶明系夫妻關系。2000年,原告劉蘭嬌之夫楊興輝病逝。2001年至2003年間,原告劉蘭嬌與楊慶明、劉香發共同將大塘面18號院內的一棟一層四間的住房改建成鋼筋結構的四層樓房,并將院內廁所、廚房一并改建成二層樓的住房。新房建成后,原告劉蘭嬌與楊慶明、劉香發一起共同生活,從沒有分開過。但楊慶明一慣不顧家,不孝敬父母、不照顧妻兒,現發展到向法院起訴與劉香發離婚,為使離婚案件能順利審結,原告劉蘭嬌、劉香發決定起訴被告楊慶明分家析產,請求法院依法對原、被告共同興建的共有新房進行析產分割。
原告劉蘭嬌、劉香發提交了以下證據:(1)、瑞國用(94)字第010103004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瑞府發房字第0119號房屋所有權證、字第2312號房屋所有權證各1份,證明大塘面18號房屋在新房改造前的歸屬和狀況;(2)、證人劉金石、楊南京的證言,證明從2001年至2003年止,原告劉蘭嬌、劉香發與被告楊慶明共同拆舊房改造了現在的爭議新房,爭議新房的框架部分總造價十三、四萬元,原告劉蘭嬌出資7.6萬元、其余都由原告劉香發和被告楊慶明支付;(3)、2007年7月9日瑞金供銷合作社出具的證明原告劉香發于1995年曾交人民幣50000元股金入股,后供銷社于1998年連本帶利還給劉香發的證明1份,和2001年4月14日劉香發將自己位于象湖鎮瑞明村洪屋崗的住房以48200元的價格轉讓給王俊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1份,證明原告劉香發將此款全部用于大塘面18號院內新房改建的投資;(4)、劉香發記錄的被告楊慶明毀壞的財產清單1份;(5)、證人朱發香證言,證明被告楊慶明毀壞家中的財物的證據。
原告楊瑞群、楊瑞春、楊瑞云、楊瑞健訴稱,象湖鎮大塘面18號院內的新房是父母的產業,原告劉香發沒有權利要求分家析產。
原告楊瑞群、楊瑞春、楊瑞云、楊瑞健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楊慶明辯稱,象湖鎮大塘面18號院內的新房是父母的產業,原告劉香發沒有權利要求分家析產。
被告楊慶明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原告劉香發提交的:(1)證據,由于原告劉蘭嬌、楊瑞群、楊瑞云、楊瑞健和被告楊慶明沒有異議,應予以認定;(2)證據,證人劉金石與楊南京的證言均證實了從2001年開始,原告劉蘭嬌與劉香發、楊慶明夫妻共同投資將大塘面18號院內舊房進行改建成現在新房的建房情況,與被告楊慶明和原告楊瑞群、楊瑞云、楊瑞健的當庭陳述基本上能夠相互吻合,因此應當予以認定;(3)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劉香發自己在供銷社投了股金,供銷社后又將此款連本帶利全部退回,以及與被告楊慶明一起出賣了自己的房屋,但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劉香發已將該款用于建大塘面18號院內新房,因此,對原告劉香發的(3)證據所證明的對象,不應認定;(4)、(5)證據,由于被告楊慶明的否認,并且原告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也不予以認定。原告劉蘭嬌對原告劉香發向法庭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可,并陳述其對爭議房屋的框架部分出資7.6萬元,其余建房款均由劉香發與被告楊慶明夫婦投資,房屋的裝修也是劉香發與楊慶明夫婦投資的。本院認為,原告劉蘭嬌的當庭陳述,由于其陳述的事實,原告劉香發、楊瑞群、楊瑞云、楊瑞健以及被告楊慶明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而原告楊瑞群、楊瑞云、楊瑞健認為該爭議房是父母的產業,原告劉香發沒有權利提出分家析產,本院認為,三原告均認可在2001年父親楊興輝去逝后,原告劉蘭嬌與劉香發、楊慶明夫妻共同投資興建了新房,她們的陳述與原告劉蘭嬌、劉香發以及被告楊慶明陳述的事實基本吻合,應當予以認定;但同時三原告又對大塘面18號院內所有財產,包括2001年后改建的新房陳述均是父母的財產,三原告在已認可2001年開始,原告劉蘭嬌、劉香發與被告楊慶明共同投資建造新房后,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新房全部由父親楊興輝與母親劉蘭嬌投資興建的情況下,否認原告劉香發對新房的共有權,不應予以認定。對于被告楊慶明對大塘面18號院內新房建造的陳述,本院認為,被告楊慶明當庭已多次承認自己夫妻倆自2001年開始,與原告劉蘭嬌共同投資興建大塘面18號院內新房,他的陳述與原告劉蘭嬌、楊瑞群、楊瑞云、楊瑞健的陳述其本吻合,應予以認定。但被告楊慶明在認可自己夫妻與原告劉蘭嬌共同投資興建大塘面18號院內新房的情況下,否認妻子劉香發對新房的共有權,不應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