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開辦的企業,其產權、經營權,除另有約定的以外,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在離婚時一般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折價賠償。根據有利于企業發展的原則,將企業產權、經營權確定給有經營能力的一方,該方支付相當于企業全部財產一半價值的現金給另一方。但由于企業有遠期利益和無形資產,這種補償的一方有時是不公平的;同時經濟補償可能影響企業的正常運轉,因此,這種方式可以謹慎使用。
(2)分期支付。為保護企業正常發展,補償對方相當于全部財務總額的一半,但不是一次性支付,而是分期支付。
(3)約定盈余分配。一方占有企業產權并具有經營權,自己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責任,但將企業純利潤按一定比例給付對方。對方不以企業名義對外承擔責任,不參與企業純利潤按一定比例按期給付對方。對方不以企業名義對外承擔責任,不參與企業經營管理。這種方式不破壞企業的完整。不影響企業的經營管理。
(4)合伙經營。企業作為整體不變,但雙方約定各持一定份額,并在一定時間內不準另一方抽出資金。雙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按比例分配盈余。如果一方不愿共同經營,可以將企業的份額作為入伙份額,按照比例參與盈余分配。
(5)作價入股。為不破壞企業的完整,接受一半價值補償的一方可以將其補償以股份的形式入股,參與企業的紅利分配。
總之,離婚時,在企業產權、經營權的處理上,要考慮企業的長遠發展,科學合理地予以分割。
責任編輯: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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