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因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審判員蔡紅曼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胡曙光、李燕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經本院判決準予離婚后,未能妥善處理雙方共同財產。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遺留財產,瓦房一間,因雙方結婚沒有經過8年,所以,不能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告請求彩色電視一臺、電風扇二臺,未能舉證證明,本院不予認定。庭審中,原告主張征地款22500元,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為保護婦女合法權益,考慮到原告目前沒有生活來源,且身邊又需撫養7歲小孩,生活極為困難,在分割財產時應適當照顧原告方。據此判決如下:一、共同財產:瓦房二間,歸原告黃彩聰所有。二、瓦房一間,人民幣600元,均歸由被告陳興育所有。
上訴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三間瓦房系上訴人二姐陳秋香所建,后讓上訴人暫住,沒有聲明給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兄陳興武對該房也有份額,該房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原審判決認為三間瓦房系夫妻共同財產屬認定事實有誤,請求依法改判。另外,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奸并生一女嫁于上訴人并隱匿事實,事發后棄上訴人而去,造成上訴人精神、名義上受損,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上訴人二審提交海口市秀英區海秀鄉業里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陳秋秀及陳秋香、陳興武證言各一份,證實三間瓦房系陳秋香出資所建。
被上訴人答辯稱,我于1993年與被上訴人結婚,父母親給一間房住,1994年夫妻蓋了三間瓦屋,該三間瓦房是夫妻倆人蓋的,是結婚以后自己買地蓋的,離婚后,我們母女倆必須生活下去,要求要房子住,請求依法判決。另外,孩子是與陳興育的婚生孩子。
被上訴人二審提交海口市秀英區海秀鄉業里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實三間瓦房系雙方婚后所建。
經審理,法庭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查明事實如下:
1993年4月,上訴人陳興育與被上訴人黃彩聰經人介紹認識,于同年1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1994年7月生育女孩陳經蓉。雙方于2000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后,并未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處理。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嘉陵牌摩托車一輛,現已賣掉,得款600元無異議。但對三間瓦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意見不一致。上訴人稱該三間瓦房系其二姐陳秋香出資于其與被上訴人婚前所建,所舉證據有業里村委會證明和其姐陳秋香、兄陳興武證言。被上訴人稱該三間瓦房系其與上訴人婚后雙方共同出資所建,所舉的證據有業里村委會的證明。另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均認可三間瓦房的土地來源系上訴人以己名義從他人手里轉讓而來,該三間瓦房未辦理任何報建手續,也未辦理房產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