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裴衛青因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2004)佛禪法民一初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婚前一直患有精神強迫癥。1993年5月原、被告雙方在佛山市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2000年3月30日,雙方協議離婚并簽訂了“離婚財產協議書”,約定夫妻共同財產除移動電話一部歸原告所有外,其余財產,包括座落于佛山市禪城區同華西一路3號的402房等歸被告所有,協議還注明“雙方沒有存款”。協議簽訂后,雙方于同年4月24日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同年6月12日,原告因精神強迫癥再次住院治療,在此之前,原告曾于1999年8月5日至19日在廣東微侵襲神經外科治療中心住院治療。原告離婚后,于2003年10月10日與譚淑芬再婚。另查明,原、被告離婚時,被告以其姓名在銀行存有5萬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期限至2000年8月30日止。以上事實有《離婚證》、“離婚財產協議書”、被告的門診及住院病歷、中國銀行佛山同福路支行儲戶存款查詢回執及普君街道婚姻登記處證明等證據證實。
原審判決認為:雖然原告長期患有強迫癥精神病,但精神病患者并非一定就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對此已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只有在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時,才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原告在法庭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簽訂“離婚財產協議書”時,原告或者被告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故原審法院確認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對自己財產的合法處理,該協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銷該協議的理據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在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銀行的5萬元存款是其個人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存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該筆存款因雙方在離婚時未進行分割,現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請求合理,應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秦云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5日內,向原告裴衛青支付人民幣25000元。二、駁回原告裴衛青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3910元,由原告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910元。
裴衛青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原審認定“《離婚財產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合法有效,裴衛青要求撤銷該協議的理據不充分,不予支持。”,是不正確的。裴衛青雖然在婚前患有精神強迫癥,但和秦云相識期間,裴衛青的精神強迫癥已基本治愈,所以于1993年5月和秦云登記結婚。但婚后不到四個月,秦云即對裴衛青有諸多挑剔和不滿。由于秦云長期無休止的吵鬧,使裴衛青的精神大受刺激。1998年,裴衛青的精神強迫癥狀復發,且還并發了重度精神抑郁癥、焦慮癥,同時患有丙型肝炎。此時,秦云不但沒有盡妻子的責任,給裴衛青以關懷、照顧,相反卻提出和裴衛青離婚。為了達到和裴衛青離婚的目的,秦云每天在家無休止地吵鬧,致裴衛青的精神病癥日益加重。1999年6月2日、8月5日及2000年6月12日,裴衛青因精神強迫癥而到廣州醫院做腦立體定向手術住院治療。可見,秦云于2000年3月份起草《離婚財產協議》和裴衛青離婚時,正是裴衛青患精神強迫癥癥狀最嚴重的時期。裴衛青正是在強迫思維,不能自制的情況下,在《離婚財產協議》上簽名的。因此,該協議并不能真實反映裴衛青的思想,顯然是無效的。原審對裴衛青的精神病癥認識是片面的。根據裴衛青所患精神強迫癥的臨床診斷表明,患者的行為違反自己意愿,雖極力抵抗,但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退一步說,即使精神病人能辯認自己的行為,但由于受精神強迫癥狀的支配,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根據民法理論,違反自己意愿所作的民事法律行為應是無效的。本案中,裴衛青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證明其在簽約時患有嚴重的精神強迫癥,并發重度的精神抑郁癥。裴衛青受精神強迫癥狀支配,違反自己意愿而在秦云起草的《離婚財產協議》上簽名,該協議顯然是無效的。另外,秦云在裴衛青的精神強迫癥嚴重患病,正需花費大量醫療費,經濟比較困難和強迫思維期間,起草財產分割協議,將夫妻所有的共同財產歸其所有,明顯是顯失公平、趁人之危的行為。依法該協議也是無效的。綜上,裴衛青在精神強迫癥狀支配下簽具的《離婚財產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秦云在處理離婚財產時顯失公平、趁人之危,因而《離婚財產協議》是無效的。原審認定《離婚財產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裴衛青對自己財產的合法處理,是錯誤的。二、原審對秦云故意隱瞞的夫妻共有存款的處理不公平,未真正保護受侵權一方的合法權益。原審已查實在訟爭雙方離婚前,秦云以其名義在銀行存有5萬元的人民幣定期存款,而秦云在2000年3月份起草《離婚財產協議書》時,卻宣稱“雙方沒有存款”,很明顯秦云存在故意隱藏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對隱藏財產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財產。然而,原審卻依《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僅判付存款本金的一半即25000元給裴衛青,而將所有的存款利息和本金的一半判給了故意隱瞞財產的秦云所有,是不公平的。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據此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確認訟爭雙方于2000年3月20日簽訂的《離婚財產協議書》無效;3、判令座落于佛山市同華西一路三號402房屋歸裴衛青所有,其余夫妻共有財產依法分割;4、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秦云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