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黃利權因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00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李素欣與被告黃利權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6月9日經本院依法判決離婚。但該案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現金9200元,銀行存款13259.74元,合共22459.74元未進行分割。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離婚時夫妻共有財產應依照男女平等的原則進行分割。原告李素欣起訴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22459.74元的訴訟請求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黃利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李素欣11229.87元。本案受理費124元,由被告黃利權負擔(該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應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上訴人黃利權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為現金9200元,銀行存款為3500.09元。一審法院在2003年3月17日查封上訴人在順德區農村信用社的存款為9759、43元,但實際上該存折在當日的金額僅為759.43元,一審法院多計9000元的查封金額。因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6629.87元。
被上訴人李素欣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事實不符,應駁回上訴。本案中法院查封的金額是否是13259.74元,應以法院查封時的憑證為依據確定存折的金額,當時查封了幾個銀行的存款,我方建議調查當時的查封清單和憑證。
本院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余未分割的共同財產為現金9200元,銀行存款為4059.74元(中國銀行順德容桂支行凍結存款2031.01元;順德區農村信用社凍結存款為759.43元;順德區郵政局凍結存款909.65元;中國工高銀行順德區容桂支行凍結存款559.65元)。2003年3月17日上述9200元現金存入到上訴人在中國工高銀行順德區容桂支行被凍結的帳戶。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分割的共同財產中其中現金9200元已被存入凍結的被上訴人的帳戶,因此不應重復計算該款,雙方所爭議的共同財產應為13259.74元(即9200元+4059.74元)。原審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為現金9200元,銀行存款13259.74元合計為22459.74元不符合事實,本院予以糾正。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的未分割的共同財產為13259.74元,對此款項應依法進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