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建洪因與被上訴人趙智萍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寧市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確認: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03年10月27日在安寧市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婚生女劉子妍歸劉建洪撫養,趙智萍不給付撫養費;昆明怡園小區504幢3單元302室住房一套及室內所有家具歸劉建洪所有,趙智萍僅帶走自己的衣物,劉建洪付給趙智萍人民幣30000元,作為對女方一次性補償,從每月工資中抵扣。2004年10月21日趙智萍搬離怡園小區504幢3單元302號房。2004年10月22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履行書》,內容為“甲方劉建洪,乙方趙智萍,2004年10月22日甲方、乙方在醫院領導調解下自愿履行以前所商定協議,乙方于此前搬離怡園小區住房,并將女兒帶回,并將甲方及女兒相關證件交還。甲方2004年8月20日、9月1日歸還所借20000元及協議所述30000元,共計50000元,并在院領導見證下一次性付給乙方,將協議全部履行完畢。”審理中雙方均認可《離婚協議履行書》中“2004年8月20日、9月1日”為借款日期而非還款日期。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雙方婚生女劉子妍在安寧市人民法院變更為趙智萍撫養。依原告申請,一審法院向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履行書》時的在場人劉慶芬,見證人薛峰作調查,證實雙方簽訂協議時的在場人、見證人并未見被告劉建洪實際給付原告趙智萍錢款,且《離婚協議履行書》是雙方打印好才去找他們的。趙智萍遂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劉建洪支付其30000元補償款。劉建洪則辯稱:2004年10月22日雙方在院領導辦公室,并有領導見證的情況下,已將20000元借款及28300元補償款一次性交給原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上述確認事實,一審判決認為:雙方提交的《離婚協議履行書》的內容表明“2004年10月22日雙方在醫院領導調解下自愿履行以前所商定協議”,同時后面約定“甲方歸還所借20000元及協議所述30000元,共計50000元,并在院領導見證下一次性付給乙方,將協議全部履行完畢”,從上述約定可看出,履行是在“院領導見證”下完成,根據一審法院調查,院領導并未見到劉建洪有給付款項的行為。趙智萍在《離婚協議履行書》已簽字,根據生活經驗法則以及雙方此前行為習慣,如劉建洪有給付款30000元的行為,此款數額較大,趙智萍同樣應當出具收條,被告以自己給付款項而原告不愿出具收條所以簽訂《離婚協議履行書》為抗辯理由并不充分,因為出具收條比簽訂協議更為方便。如果被告在院領導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履行完以前的《離婚協議》,那么雙方已無再簽訂《離婚協議履行書》的必要,同時更無“在院領導見證下”的必要。綜上,可推定出劉建洪并未履行雙方離婚時自己給付趙智萍30000元財產補償款的約定。從原、被告雙方離婚時所簽訂的協議對財產所做的約定來看實際是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之債。《離婚協議履行書》同樣是雙方合意的合同之債,是雙方如何履行離婚時所訂協議及其他事項的新的約定,故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債務人劉建洪未履行的情況下,債權人趙智萍有權要求劉建洪按約定履行義務。據此,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由劉建洪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內支付原告趙智萍人民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