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蘭軍因與被上訴人祖德榮夫妻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確認:原、被告于1984年經人介紹認識,1985年11月6日登記結婚?;楹笥?986年6月30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祖帥。1999年7月祖帥因車禍去世。被告自2001年5月起先后4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原告離婚。2005年2月3日,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作出(2004)五法北民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其中判決原、被告離婚;位于華山東路50號2棟101號房屋一套歸原告所有等。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5年9月9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上訴。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4月7日在中國建設銀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西華園分理處取出存款40000元人民幣。被告所在單位昆明市公安局五華分局于2001年向被告發放了購房應退款3457.82元人民幣,并于2004年向被告一次性發放住房補貼10991.01元人民幣。故原告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承擔離婚前水電費2461.08元、電視收視費840元、電話費3500元,共計6801.08元;2、被告交出兒子祖帥車禍賠償金40000元;3、被告給付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住房退款和住房補助款。被告祖德榮答辯稱:雙方自2001年開始分居,原告所述的水電等費用被告不知是如何產生的。兒子祖帥的賠償金40000元確實有過,該款已用于購買和裝修華山東路的房子和購買家電,該款已用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所在單位向其一次性發放的住房補貼10991.01元應屬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已在離婚前使用完,但因其系2004年才領取的該筆款項,且被告也未向一審法院提交相應證據以支持其抗辯主張,故一審法院對被告的這一抗辯主張不予采信,被告取得的住房補貼10991.01元應由原、被告各享有5495.5元。對于被告于2001年領取的住房退款3457.82元及2003年4月7日支取的存款40000元是否應進行分割的問題,因被告取得上述款項距原、被告2005年離婚時已事隔幾年,并且由于原告在離婚訴訟中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該筆40000元的存款在當時是否存在,其提出該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主張未得到支持,而原告現仍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以支持其訴訟主張,故對原告提出被告交出40000元并給付住房退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張被告承擔離婚前的水電費、電視收視費及電話費共計6801.08元的訴訟請求,因其中的電視收視費和電話費原告在雙方離婚前已付清,不屬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現原告主張被告承擔上述費用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而原告提出被告承擔的水電費2461.08元中的部份費用系雙方離婚后產生的費用,此部份費用應屬原告個人債務,不應由被告承擔。對于原、被告離婚前產生且現尚未交納部份的水電費,應由債權人向原、被告主張權利,并且由于原告現并未支付此費用,其也不享有向被告進行追償的權利,故一審法院對原告的上述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遂判決:一、被告祖德榮的住房補貼10991.01元人民幣由原告蘭軍、被告祖德榮各享有5495.5元人民幣,原告蘭軍享有的5495.5元人民幣由被告祖德榮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蘭軍。二、駁回原告蘭軍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