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雷因與被上訴人周蓉娟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周蓉娟與江雷原系夫妻關系,2003年10月23日在成都市成華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并取得成都市成華區民政局頒發的蓉成華離(2003)字第805號離婚證,該離婚證載明的財產處理的內容為:“住房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面積86.82平方米的住房歸男方所有,其他協議按雙方離婚協議書執行。”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就共同財產分割約定的內容為:“住房:歸男方所有”;“地: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江雷于2002年11月6日取得成都市產權監理處頒發的權0809758房屋產權證,其上載明:“房屋座落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7號,建筑面積53平方米,房屋所有權人江雷。”2004年4月22日,江雷向白美莉出具《委托書》一份,主要內容為:“委托人江雷是座落在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2樓7號,面積53平方米房屋的產權所有人。因江雷工作忙,特委托白美莉為我的代理人,代理我們到成都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該房屋的買賣、過戶、領產權證、領國土證、代領購房補貼、代領售房款及產權抵押手續等一切事宜,受托人為辦理上述房屋有關事項所簽署的文件我們均予以承認。”該《委托書》于同年5月11日經四川省公證處(2004)川省公證字第20981號公證書公證。同年5月13日,以買方為羅林、賣方為白美莉,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將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2樓7號,面積5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了羅林。2005年1月,周蓉娟提起訴訟,請求:1、分割江雷擅自轉讓周蓉娟與江雷共有房屋的價款;2、判令江雷賠償因其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給周蓉娟造成的全部損失;3、江雷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訴訟中,江雷陳述房屋買賣價為145 000元。經周蓉娟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四川省龍達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位于成都市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2樓7號房屋進行市場價格評估。2005年8月9日,四川省龍達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房地產估價結果報告》,估價為174 1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在離婚協議雖寫明“住房:歸男方所有”,但按照語言文字的習慣和日常生活習慣,“地: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c”應當視為對住房具體情況的補充說明。因此,雙方在離婚時僅對新光路9號新加坡花園2-6-3 c的住房進行了分割。位于武侯區棕南乙區5幢2單元2樓7號,面積53平方米的房屋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原則進行分割。江雷出售該房屋的價格雖然低于評估價格,但考慮到房地產的價格因時間的變化浮動較大,2004年房價低于2005年房價是正常現象。結合近年成都市房地產交易的情況及房價漲幅,江雷出售房屋的價格符合當時市場價格及市場變化規律,不是惡意低價轉讓,故對此價格予以確認。江雷出售房屋后取得的145 000元的一半,即72 500元歸周蓉娟所有。對周蓉娟提出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供相關證據,故不予支持。關于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周蓉娟請求對離婚時未分割的財產進行分割,不屬于上述條款規定的情形,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因此,對江雷提出的時效問題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國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江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蓉娟支付72 500元;二、駁回周蓉娟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 630元,其他訴訟費1 815元,訴訟保全費320元,共計5 765元,由周蓉娟負擔3 365元,江雷負擔2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