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賓洪燕因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5)順法民一初字第039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原是夫妻關系,2004年5月17日,雙方經協商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證編號為粵順(2004)容婚離字第0094號。離婚時,雙方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海景花園金華九巷26號的房屋產權歸女兒唐賓瑋所有。而對于原、被告其它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則口頭協議約定分割如下:1、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粵X/H7218小轎車、容奇化工公司股份歸被告所有;以被告名字開戶的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歸被告所有,其中被告在順德農村信用社的帳戶16058600377365在2004年5月17日當日的存款余額是29352.75元,被告在中國農業銀行容桂支行的帳戶44-492001100918237在2004年5月17日當日的存款余額是2415。75元。2、匯美舍化妝品專賣店的經營收入及店面轉讓收入歸原告所有;以原告名字開戶的股東代碼卡深圳99070881號和上海A294268163號的證券帳戶上的收益歸原告所有,該帳戶在2004年5月17日當日的股票市值及現金合計74320.92元;以原告名字登記購買的位于湖南省邵陽市資江南路15-1號綜合樓第八間門面歸原告所有,購買時市值17.80萬元;以原告名字開戶的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歸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在中國農業銀行容桂支行的帳戶44-492001100950180在2004年5月17日當日的存款余額為94795。91元;另外,被告另行給予原告現金2萬元,并于2004年6月30日存入原告的農行金穗卡。2005年8月26日,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除了處理了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海景花園金華九巷26號的房屋產權歸女兒唐賓瑋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財產沒有進行分割,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分割被告所分得的財產,而對于自己所分得的原屬夫妻共同的財產卻不主張分割,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在被告提出抗辯的情況下,原告還矢口否認,并向法庭作虛假陳述。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離婚時就財產分割達成的書面協議和口頭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訴稱雙方離婚時除了書面協議約定位于佛山市順德區容桂街道辦事處海景花園金華九巷26號的房屋產權歸女兒唐賓瑋所有外,其它夫妻共同財產因被告隱瞞而沒有進行分割。但經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訴稱不是事實。首先,原告訴稱被告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方面。從原告認為被告所隱瞞的財產(小汽車和股份)狀況來看,小汽車是原、被告共同去購買的,且是雙方日常經常使用的交通工具;而至于公司的股份,從原、被告平時較大的家庭開支來看,在原告沒有工作的情況下,單憑被告在公司的工資難以負擔得起,所以原告應該知道被告擁有公司的股份,且原告也承認被告在入股時向她提過此事。所以,原告訴稱被告隱瞞上述財產不符合一個正常人的理解,也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以采信。其次,原告訴稱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沒有進行分割,所以要求平均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但是,原告起訴要求分割的只是被告名下所分得的財產,而對于自己名下所分得的原屬夫妻共同的財產卻不主張分割,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在被告提出抗辯的情況下,原告還矢口否認,并向法庭作虛假陳述。這說明原告故意隱瞞離婚時其所分得的財產,也故意隱瞞雙方離婚時已經就其它共同財產進行口頭協議分割的事實。再者,被告對雙方離婚時口頭協議分割財產的陳述有相關證據佐證。綜上,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缺乏誠信,其訴稱的事實和理由沒有依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辯理由有事實依據,其陳述原審法院予以采信。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原審法院認定原、被告離婚時已經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其中分給女兒唐賓瑋的房屋雙方在離婚協議中予以約定,原、被告雙方各分得的財產則通過口頭協議予以約定。且從原、被告各分得的財產及被告對女兒唐賓瑋的扶養義務看,并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明顯不公平的情形,也未發現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更何況,即使原告認為離婚時雙方分割財產不公平,原告也應在離婚后一年之內提起撤銷或變更之訴。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的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原告起訴要求對被告所分得的財產進行重新分割,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賓洪燕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原告賓洪燕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