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簡立業,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現在深圳市新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福田區新洲祠堂村8l號70l房。
委托代理人莊嘉輝,廣東嘉輝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湘林,廣東嘉輝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娟,女,1955年12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深圳市福田區新洲祠堂村81號601房。
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廣東深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簡立業因與被上訴人許娟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2月14日結婚。200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并于2003年4月17日向原、被告雙方送達判決書。原告對該判決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2003、)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79號案件】,協議約定:原、被告自愿離婚,夫妻共同債務待債權人起訴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后,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雙方還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作出了約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簽收了調解書。2003年5月28目,原告與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以下簡稱福田農行)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合同》,該合同內容顯示:福田農行貸款40萬元給原告,用途為住房裝修。后福田農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要求原告償還剩余借款本金35886元及利息。2004年6月7日,經本院主持調解[(200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47號案件】,原告與福田農行達成調解協議,原告同意于2004年6月20目前一次性付清其欠福田農行的逾期借款本息40427.52元。原告在庭審中稱40萬元的債務實際上是這樣形成的:其中2000年建造新洲祠堂村8l號樓時向深圳市福城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城公司)借款15萬元,余下的債務25萬元是建房時所欠的工程款,81號樓于2001年9月建成。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調解書中約定,夫妻共同債務待債權人起訴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后,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債務的前提是原、被告雙方存在夫妻共同債務且由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原告稱其向福田農行借款40萬元是用于償還2000年至2001年建房時產生的債務,但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2000年至2001年原、被告存在40萬元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提供的福城公司的收款收據并未顯示原告向該公司借款15 27L是用于建房,且原告在庭審時稱不清楚款項的支付及借款的具體時間.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夫妻存在共同債務的證據。原告提供的鄭金鐘、黃藝、林陽康的收條、收據及簡錦維的借款單,因上述四人未到庭接受質證,無法認定上述收條、收據、借款單的真實性.況且林陽康的收條和簡錦維的借款單未顯示借款用于建房,上述證據亦不能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依據。退一步說,即使原告提供的有關收條、收據、借款單為真實的,根據原、被告雙方在生效調解書中的約定,原告亦應在債權人起訴且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后才可向被告主張,但本案中顯然無證據證明上述債權人已向法院起訴。結合原告在本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后才向福田農行貸款的情況,本院對原告主張其向福田農行貸款40萬元是用于償還夫妻共同債務,該40萬元貸款本息為夫妻共同債務并要求被告承擔其中一半債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被告的辯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t-A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簡立業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原告負擔(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