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離婚后財產糾紛
【案情簡介】
原告:房愛霞
被告:黃濤
一九八九年,原、被告登記結婚。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育一女孩黃文靜。二00二年四月一日,原、被告因生氣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離婚證上協議內容欄中載明“婚生女黃文靜,由男方撫養,女方不拿撫養費;位于泰安路274號上下八間樓房,一個院子歸男方所有,婚前財產各自歸自己所有。”
離婚后,被告與她人結婚,原告感到與被告復婚無望,遂以協議離婚時財產分割不公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樓房八間及冰箱、電視機和VCD等。原告要求分割的八間樓房及院落,系一九九六年由原、被告與被告父母共同出資6.5萬元購買。被告父母與原、被告離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
婚生女黃文靜現在初中讀書,由被告撫養。
原告現暫住其娘家,無住所。
【裁判】
法院認為,原告訴稱的主要財產八間樓房及院落,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資65000元購買,且原、被告與被告父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該房產應為家庭共同財產,而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考慮到被告父母在購買房產時出資比例較大的實際,原、被告夫妻對該房產共同擁有的財產份額大致為25000元,原告應分割該房產的份額為12500元,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中所放棄分割的財產即為12500元。原告在放棄分割12500元房產時,被告也同時免除了原告應承擔的子女黃文靜的生活和教育費用。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民法原則,綜合分析離婚協議書中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兩項內容,原、被告在協議離婚時的財產處理并不顯失公平,基本合理,無須重新處理。關于原告訴稱的電視機、冰箱及VCD等財產,系離婚協議書未涉及的財產,應予分割。原、被告雙方雖對上述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有爭議,但被告已明確表示上述財產可以分割給原告,法院支持被告意見,上述財產歸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繼續居住在被告家中,考慮到被告現已再婚,且與其父母共同居住的實際,為減少矛盾,原告不宜再居住該房。但考慮到原告確無居所,且又是下崗人員,經濟生活方面確實困難的實際,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被告應給予適當的經濟照顧。
本案經調解,原、被告達不成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黃濤補償原告房愛霞人民幣8000元。二、萬寶牌冰箱一臺,日立牌電視機一部,裕興VCD一臺歸原告房愛霞所有。三、駁回原告房愛霞的其它訴訟請求。
【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