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止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甲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這是法律對男方提出離婚的限制性規定,因為婦女在懷孕期間內身心都處于比較虛弱的狀態,如果在此期間內男方提出離婚,對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兒、嬰兒的健康都將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男方提出離婚的限制性規定
《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這項規定是對保護婦女、兒童身心健康的特別規定,它在一定條件下限制了男方提出離婚的請求權。
在修改婚姻法的討論中,有的人提出,自然流產或人工流產,即中止妊娠(俗稱“小產”),對婦女的身心健康都會有很大的影響,婦女在此期間也應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而且,《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條:“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對此問題已作了規定。為此,立法機關在原條文的基礎上,增加了“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內容。為了照顧女方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的特殊情況,保護胎兒、嬰兒的健康、維護婦女的身心健康,上述限制是完全合理的。
對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一方面胎兒或嬰兒正處在發育階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撫育;另一方面婦女也需要身心的康復,如果此時男方提出離婚請求,對婦女的精神刺激過重,既影響婦女的身體健康,也不利于胎兒或嬰兒的保育。在上述期間內禁止男方提出離婚,不僅出于事實上的需要,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
法律不僅要保護胎兒和嬰兒,同時也要保護婦女。為了保護婦女和子女的正當利益,法律禁止男方在此時提出離婚請求是完全必要的。 這條規定限制的主體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內的起訴權,而不是否定和剝奪男方的起訴權,只是推遲了男方提出離婚的時間,并不涉及到準予離婚與不準予離婚的實體性問題。也就是說,只是對男方離婚請求權暫時性的限制,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不再適用此規定。但是,男方在此期間并不是絕對的沒有離婚請求權,法律還有例外規定,即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所謂“確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該條特別保護利益更為重要的利益需要關注的情形。“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案例是非常少的,哪些情形“確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認定。
法律還規定了該條的另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間,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受此規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棄法律對其的特殊保護,說明其本人對離婚已有思想準備,此時,不應加以限制,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判予離婚。
女方懷孕期間,男方可以提出離婚的情形
法律對男方特定期間內起訴權的限制并不是絕對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一)女方懷孕系婚后與他人通奸所致;
(二)女方小產后,身體健康已恢復;
(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
(四)一方對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因此,如果女方婚后與他人通奸懷孕,男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應該受理。因為女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奸懷孕,違背了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義務,是對夫妻感情的極大破壞,在此情況下,繼續限制男方的離婚起訴權,對男方顯然是不公平的。
若女方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導致懷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女方因通奸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復》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該與婚后通奸行為加以區別,一般不能作為對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婚姻關系尚未建立,男女雙方之間還沒有產生夫妻間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婚前性行為只是道德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所以,對女方因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系導致懷孕的情況,應當依照《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處理,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規定處理。當然,在《婚姻法》第34條規定的情形消失之后,男方也可以此為由提出離婚,并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