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原告王女士于2009年10月2日通過婚介機構與被告李某相識,并于12月2日領取了結婚證,定于2010年1月6日舉行結婚儀式。舉行結婚儀式的前三天,李某因詐騙被公安機關拘留。王女士經向公安機關了解,李某2008年曾因盜竊被勞教6個月。現李某被拘押于某看守所,王女士認為李某的欺騙行為已破壞了二人的感情,故要求離婚。
李某辯稱,王女士是二婚,自己才是婚姻的受害者;同時表示,兩人感情較好,不同意離婚。
從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對離婚條件實行的是感情破裂主義。感情是一個主觀的東西,而感情是否破裂則是一個客觀的事實,如何在審判實踐中予以認定,需要法官結合有關的法律規定、理論依據,并參考相關的實踐經驗。
二、理論依據與實踐經驗:
從離婚制度的歷史發展來看,裁判離婚的原則經歷從過錯主義到破裂主義的演變過程。羅馬法上原則采取過錯主義,例外采取破裂主義。現在各國大多承認破裂主義。由于社會生活條件、歷史文化傳統、價值判斷標準的不同,一些國家和地區采取破裂主義,同時為了便于認定婚姻關系是否已經無法挽回,通常以一定期限的別居推定婚姻關系破裂。就我國立法及理論主流認我國采信的是感情破裂主義。感情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經不復存在,即夫妻感情真實的、完全的、長久的無可挽回地破裂 。在實踐中主要參考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及有無和好的可能性。
1、婚姻基礎。在實踐中,法庭調查中往往要詢問當事人如何相識。當事人相識往往有自由戀愛、經人介紹或父母家庭包辦三種。在一般的情況下,自由戀愛的可能彼此溝通多、交流多,感情基礎相對牢靠;經人介紹,因相識后目的明確,為了組建家庭,某種程度上會限制雙方之間深層次的感情確立,同時也容易摻雜父母意見,及對方家庭經濟狀況的影響,所以其感情牢固性一般不如自由戀愛;包辦婚姻,主要是父母及家庭的意見,而不是本人的意愿,雙方婚前了解不夠,由此建立的婚姻關系,其感情基礎往往是不牢靠的。
2、婚后感情。婚后感情是指男女雙方結婚后以及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即雙方是否互相關心、忠誠和喜愛。在審理中需要詢問雙方何時登記結婚,及婚前婚后的感情變化,以觀察雙方是否建立起夫妻感情。爭吵、動手打人,往往對夫妻感情的傷害很大,經常性的毆打,不僅會使對方的感情受到傷害,也會產生懼怕心理,被打者往往急于擺脫已存在的婚姻關系。因此,夫妻一方是否經常性的毆打對方及傷害程度,也是判斷夫妻感情的一個重要因素。
3、離婚原因。在審理中需詢問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原因,以及向被告詢問是否發生相關矛盾。只有找到引起雙方矛盾癥結點,才能更好的入手做工作,在現實中,產生矛盾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一般常見的原因有雙方性格不合,因一些家庭瑣事經常吵架,使夫妻感情受到影響;有因家庭經濟問題發生矛盾,導致家庭生活受影響;也有因賭博、第三者等問題導致夫妻感情受影響,造成夫妻感情產生危機。
4、有無和好可能。可否和好也需要綜合婚前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等因素。對于婚前基礎差、婚后夫妻矛盾時間長、分居時間長的,和好的可能性就小;對于夫妻感情基礎較好、矛盾較少、分居時間較短的,和好的可能性就大。 同時,在審理中要讓當事人冷靜面對現實,慎重考慮離與不離的問題。
三、事實理由:
結合實踐中常常考慮的四個方面,可見在本案中:
1、婚姻基礎并不牢固——雙方10月2日通過婚介機構與被告李某相識,并于12月2日領取了結婚證,因經婚介機構介紹雙方結婚的目的性強烈,但未必能真正彼此了解,同時介紹認識與登記結婚的時間較短,難以認定雙方建立起真正的感情。
2、雙方未建立起婚后感情——舉行結婚儀式的前三天,李某因詐騙被公安機關拘留,二人尚未正式同居生活,難以認定建立起夫妻感情
3、離婚原因——王女士經向公安機關了解,李某2008年曾因盜竊被勞教6個月。現李某被拘押于某看守所,王女士認為李某的欺騙行為已破壞了二人的感情,故要求離婚。李某雖表示,兩人感情較好,不同意離婚,但也認為王女士是二婚,是王女士欺騙了自己,自己才是婚姻的受害者。可見雙方的確沒有夫妻感情并且確實存在矛盾。
4、雙方沒有和好的可能性。當王女士獲知李某被勞教后不久,便起訴離婚,并離婚態度堅決。同時考慮到雙方的婚前感情基礎、婚后感情及離婚原因,可以得知雙方確無和好可能。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人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在相識后時間較短、雙方不甚了解的情況下即登記結婚,雖然雙方表示戀愛期間及登記結婚時,感情較好,但實際上雙方的感情基礎是薄弱的;因在李某被判處勞動教養后,王女士便立即提起離婚訴訟,由此可見雙方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故對王女士要求與李某離婚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宣判后,李某未提起上訴,雙方婚姻關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