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確有困難,另一方仍有提供適當經濟幫助的責任,具體辦法可由雙方協議。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但生活暫時有困難,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者一次性的經濟幫助。雙方結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殘、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予以適當的安排。在執行經濟幫助期間,受資助的一方另行結婚的,另一方可以終止給付。原定的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一方又要求另一方繼續給予經濟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修改婚姻法中,有的同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提出,一方的,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貴重的生活資料和小額生產資料,經過四年,房屋經過八年的,視為。另有同志提出,一方的婚前財產經八年、四年使用后即轉為夫妻共同財產;有悖于物權取得原理。婚姻法修正案將司法解釋的精神寫人離婚時的請求幫助中。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以利于在離婚中保護婦女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