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遺囑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
即遺囑是基于遺囑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預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為。
2、立遺囑人必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有遺囑能力,就不能訂立遺囑。
3、訂立遺囑的行為不能由代理人代理。
遺囑的內容必須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當由立遺囑人本人親自作出,不能由他人代理。如是代書遺囑,也必須由本人親自在代書的遺囑上簽名。
4、只有在緊急情況下,才能采用口頭形式訂立遺囑。
口頭遺囑要求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立遺囑人能夠以書面形式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口頭遺囑因此失效。
5、遺囑是一種在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遺囑是立遺囑人生前以遺囑方式對其死亡后的財產歸屬問題所作出的一種處分,在立遺囑人死亡前,其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進行變更、撤銷,所以遺囑必須以立遺囑人的死亡作為生效的條件。
如果立遺囑人沒有事實上死亡,在具備相關的法律規定的特殊條件下,經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宣告立遺囑人死亡后,其所訂立的遺囑也發生法律效力。
如果在短期內立遺囑人又重新出現的,相應的財產應當退還給立遺囑人;如果時間較長,類如超過兩年以上以及財產出現了無法退還的情況,受益人應當在其受益的范圍內對立遺囑人的基本生活提供幫助,但承擔法定義務的人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