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離婚有兩種形式,一種就是,一種是訴訟離婚,既然你們不能協議離婚那就訴訟離婚。法院一般判決離婚的條件是夫妻感情破裂。也不是說有什么強制離婚的條件。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有上面的情況出現要求離婚的,法院一把是會判決離婚的。
相關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
(一)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5條的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是我國離婚制度中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也是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糾紛時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條件,符合馬克思主義關于離婚問題的觀點,是社會主義婚姻關系的本質要求。婚姻關系的基本要素是夫妻感情,有無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能否持續存在的前提。 以感情確以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符合我國離婚立法的發展趨勢,是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早在解放前革命根據地的婚姻立法中,夫妻感情是否惡劣以及夫妻感情意志是否根本不合以致不堪同居,就已成為是否準予離婚的標準。如1942年的《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第16條規定:夫妻感情惡劣,致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請示離婚。"
1943年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第14條規定:"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機關請示離婚。"新中國成立后,我國的1950年婚姻法對離婚的標準未作具體規定,只是在第17條中規定:"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區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調解無效時,亦準予離婚。"為正確適用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在1953年3月13日發布的《有關婚姻問題的若干解答》中指出:"人民法院對于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如經調解無效而又確實不能維持夫妻關系的,應準予離婚。如經調解無效,但事實證明他們雙方并非到確實不能維續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準離婚。"這一解答將"不能維持夫妻關系"作為準予離婚的標準。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中,進一步提出對那些感情已完全破裂,確實不可能和好的,法院應堅持做好堅持不離一方的思想工作,判決離婚。
(二)感情確已破裂和調解無效的關系 感情確已破裂,是指已經破裂,而不是即將破裂或可能破裂;是完全破裂,而不是一定程度的破裂或嚴懲破裂;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表象破裂或假想破裂。而調解無效,是指當事人既不能達成同意和好也不能達成同意離婚的協議。 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調解無效,是判決離婚的程序條件。感情確已破裂,必然調解無效;而調解無效,不一定感情確已破裂。因為感情確已破裂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而調解無效則與很多因素有關,有的同當事人的態度有關,有的同調解的方法不當有關。所以,在調解無效時,應查明無效的具體原因,以分別情況區別對待。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判決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調解無效,也可判決不準離婚。那種認為只要調解無效,法院就必須判決準予離婚的看法是與立法精神不符的。 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準予離婚的前提,而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 根據司法實踐的經驗,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一般可以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進行考察和分析。
第一 看婚姻基礎,就是看當事人結婚時的感情狀況。
即當事人結婚時是自主自愿的,還是包辦強迫的;是婚前經過全面了解、慎重考慮的,還是由于缺乏生活經驗或其他原因草率結合的;是出于追求趨勢的愛情,還是出于追求容貌、錢財、權勢等動機。這些因素,直接關系到婚姻的基礎及婚姻的質量,也是影響婚后感情和引起離婚糾紛的原因。具體說來,如果當事人是在慎重考慮的基礎上,為追求趨勢的感情而自主自愿結婚的,其婚姻基礎就比較好。反之,其婚姻基礎就差。婚姻基礎好,婚后則不易產生糾紛,即使產生糾紛,和好的可能性也比較大。婚姻基礎不好,婚后則容易產生糾紛,和好的可能也比較小,因而,充分了解婚姻基礎,是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基礎。
第二 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
在認定婚后感情時,必須和婚姻基礎相聯系。在通常情況下,婚姻基礎好的,婚后感情也容易好,若產生離婚糾紛,也容易調解和好,反之亦然。但是,婚姻基礎只能說明過去,在某些情況下,也會出現相反的結論,即婚姻基礎好的夫妻,婚后感情未向好的方向發展,而是一般或較差;婚姻基礎差的夫妻,其婚后感情卻向好的方向發展。因而,對婚姻感情的認定,必須捕捉其婚后感情變化的特點。同時,認定婚后感情,還必須找出婚后感情發生變化的真實原因,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還必須找出婚后感情發生變化的真實原因,是由于自身的原因,還是由于外界的原因,如是因婆媳不睦導致夫妻感情的淡漠或惡化,還是由于性格愛好不投引起夫妻感情的疏遠或裂痕,等等。只有找出引起夫事感情變化的真實原因,才能找出夫妻離婚糾紛的癥結所在,并視其離婚糾紛的性質、特點作調解和好的工作。 總之,認為夫妻婚后感情,我們既要看到過去,又要立足于現實;既不能只看一時一事,也不能一概而論,必須了解夫妻感情變化的全過程,實事求是地確定其感情狀況。
這是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問題上爭執的焦點,也是引發夫妻離婚糾紛的矛盾之所在。離婚理由成立且根據充足,婚姻當事人就可掌握離婚的主動權,處于可能勝訴的地位;反之,則對所提起的離婚主張不利,處于可能敗訴的地位。 第四 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 看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就是看夫妻感情的現狀及未來的發展趨向,這是確定調解工作的方向及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重要根據。夫妻感情的現狀,大致可分為三種:
一是夫妻間的矛盾并不深重,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且履行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經過調解,夫妻雙方可能和好。即使調解無效,也不準離婚。
二是夫妻間的矛盾比較尖銳,但有和好的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堅持不離婚的一方有爭取和好的愿望
和實際行動。對此,人民法院應加強調解工作,創造各種條件,盡量幫助當事人將和好的可能變成現實。即使調解無效,也可判決不準離婚。
三是夫妻間的矛盾深重,積怨較大,有的夫妻已經分居且不履行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對和好無望的夫妻,人民法院在做好堅持不離一方的思想工作的前提下,應依法準予離婚,不要拖延不決。 一方堅持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時弄虛作假、騙取《》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時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語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履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無、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