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先生與李女士于2003年結婚,2004年5月因為夫妻感情不合而開始分居,2005年5月經過兩家人的調解,張先生與李女士又生活在了一起,但沒過多久雙方感情再度惡化,于是又一次分居,2006年8月張先生向法院起訴離婚。期間雖然每次分居都不夠二年,但累計時間已滿二年。
法庭審理過程中,張先生僅以雙方感情不合并多次分居為由要求離婚。而李女士則以雙方雖然兩次分居,但每次均未達《》規定的二年標準,且雙方在第一次分居后有過幾個月的復合,說明雙方還是有感情的,感情并未破裂。
1、雖然《婚姻法》第32條規定,夫妻雙方因為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的,經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但該條并未強調分居必須連續滿二年;
2、根據《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來理解,分居滿二年僅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判斷雙方感情是否破裂的外在標準之一,法院在遇到夫妻已經分居的離婚案件時更因該注重內在的標準,即夫妻感情是否真的破裂。
3、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張先生與李女士兩次分居的起因均為雙方感情不合,且雙方結婚僅半年就出現如此嚴重的矛盾,雖然雙方結婚已三年,但實際生活在一起的時間不足半年,中間雖短暫恢復過同居生活,但仍因感情無法修補而繼續分居,此種情況足以說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因此判決雙方離婚于情于法均是成立的。
最終,法院采納了本離婚律師的意見,判決雙方離婚。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一方有過錯的情況下另一方提出離婚,那么無錯方在過程中則能夠多分到財產,其實這種想法不對,因為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實際操作過程中有這種情況,一般都是因為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無過錯方的一同情,并沒有法律依據。但我們又不能認為這種判決是錯誤的,有一句話叫沒有人情的政治是短命的,那么沒有人情的司法也是經不起考驗的。不過它不能成為判決的根據。
不過婚姻法有以下幾種情況實用優先原則
1、對女方和女方子女有照顧,哪怕女方有錯在先。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
2、如果一方離婚過程中隱藏財產,哪基本是少分或不分原則。即你要對你的行為付出代價。
3、離婚過程中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的原則。
其它的一些情況基本上不影響財產分割,但法律也是人性化的,在實際過程中可能會稍稍偏向無過錯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是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依據,但在法庭上如果拿不出雙方已經分居的證據,則很難被法院所采信。為此,
在訴訟實踐中,當事人僅空口向法院陳述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實,如果得不到對方的認可往往是不具有證明力的,雙方各執一詞,會導致法院無法認定分居事實,直接影響離婚判決結果。因此處于分居狀態的當事人應該收集分居的相關證據,比如證人證言,該證人證言最好是街道居委會的出具的;如果一方搬出去租房居住,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賃合同與房東的證言,甚至在新住址居住期間所接收的信件、快遞等,都可以作為證明分居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明確規定,任何人都可以通過正常的法律渠道提出離婚,但是,很多人對提出離婚有一些錯誤的認識。歸納一下有如下幾點:
第一,首先提出離婚的人在財產分割方面必定吃虧。這種觀點是錯的,法律體現的是一種公平原則,在人人平等的社會,只要覺得跟對方無法生活下去,就可提出離婚,法律不會因為誰先提出而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二,子女判予對方后,他的所作所為與我不相干,這種想法是錯誤的,子女仍然是雙方的子女,當子女在生活上出現困難或其的一些問題時,只要他未成年,可以向沒有的一方提出要求。
第三,離婚受家庭因素干擾,從而離不了。法律明文規定,離婚是兩個人的事,給子女、父母沒有任何關系,只要你決定了,誰也阻止不了。當然這是法律范疇,從道義上想想也是應該的。
第四,分居的時間長了,如一年,兩年或更長,雙方可自行離婚,這種想法是錯誤的,你還得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才能解決文題,否則都是非法的,不受法律支持的。
第五,主觀臆想,我不給你離婚,你的自由就要受到我的約束。其實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權利,沒人能干涉誰。所以,就算沒離婚,人身自由權利受到法律保護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