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我國《婚姻法》中規定的離婚與不離婚的界限。由于這條規定十分原則,對于審判實踐中的具體問題,還需要有具體的判斷標準。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的總結,以下情形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1)夫妻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
(2)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3)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4)夫妻一方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后經治療不愈的;
(5)婚前明知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患病一方的精神病在婚后久治不愈的;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7)一方欺騙對方而結婚的,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8)男女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就發生糾紛,沒有可能和好的;
(9)婚姻被他人包辦或者買賣的,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的;
(10)因包辦、買賣婚姻,男女雖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夫妻感情的;
(11)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
(12)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13)夫妻一方與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要求離婚的;
(14)夫妻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要求離婚,配偶對方不同意離婚時,經過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或者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15)夫妻一方重婚,對方要求離婚的;
(16)夫妻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7)夫妻一方依法被判處長期徒刑,或者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8)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9)夫妻一方受對方的虐待、遺棄,受害者不能諒解對方的;
(20)夫妻一方受他方親屬的虐待,或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的,受害人不能諒解對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