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熊某(女)與王某(男)于1998年結婚,同年生兒子王小某,2006年7月28日雙方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第二條約定“房屋1-3層產權歸兒子王小某所有。房屋男方居住里面一直店面,二樓一套房屋;女方居住外面一直店面,三樓一套房屋。女方熊某享有永久居住權……”但此后,該房屋一直未辦產權原始登記及產權轉讓手續,因原告與王某在及債務承擔方面發生糾紛,原告熊某遂以兒子王小某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據《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分析本案原告在離婚協議中對兒子的贈與約定是否可以撤銷?從《合同法》的規定來看是可以撤銷的,但本案中的贈與條款是夫妻離婚協議有關分割的一項內容,該贈與行為不同于單純的民事贈與合同,系熊某與王某以離婚為目的而訂立的,現熊某與王某的夫妻關系因雙方對子女、共同財產、共同債務達成一致處理意見而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已得到部分履行,熊某卻單獨對離婚協議中有關房屋的處置條款進行反悔,其行為既違反了誠信原則,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有關“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規定,因而駁回原告的撤銷贈與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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