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文某(男)與馬某(女)于1997年結婚。結婚后,文某在外做生意,馬某在家料理家務。文某做生意賺了一些錢,生活條件日漸富裕,對馬某越來越看不順眼,三天兩頭找茬打罵馬某。2002年,文某提出與馬某離婚。馬某考慮到兩個孩子均已長大,夫妻之間有多年的感情,堅決不同意。文某為達到離婚目的,一再威脅馬某,但均未使馬某同意其離婚的要求。文某轉而采取欺騙的手段。于是,他告訴馬某,兩人現在居住的房子要拆遷,如果兩人離婚的話,政府將多給補償金。馬某信以為真,在文某的引誘下與馬某簽訂了離婚協議。文某擔心馬某會看出破綻,所以簽訂離婚協議時非常草率,僅簡單地表明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對有關問題未作約定。文某又托熟人找到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馬某未到場的情況下為兩人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后,文某即獨自搬到在市中心購買的新房子里,與情婦同居,對馬某和兩個孩子不聞不問。馬某發現上當后,找到有關部門,要求撤銷離婚登記,恢復其與文某的。
分析
本案的焦點是通過欺詐手段騙取的離婚登記是否有效。
根據《》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協議離婚,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協議離婚必須是夫妻雙方完全自愿。根據《婚姻法》第31條的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如果一方當事人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愿的情況下與之達成離婚協議,經婚姻機關查實后,應當不予登記;(二)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已經對子女和財產等問題作出適當處理。根據《婚姻法》第31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和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婚姻登記條例》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對子女的撫養以及財產的分割等問題未作適當處理,婚姻登記機關不能為其辦理離婚登記;(三)必須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同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14條規定,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登記是當事人之間解除身份關系的行為,必須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辦理,不能由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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