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管轄權的確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一方提起離婚,只要被告下落不明,就可在原告所在地提起離婚之訴。但對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界定,法律既未規定相應的適用條件,也未規定確認“下落不明”的部門,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中,所采取的證明方式多種多樣,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方親戚或雙方親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書面證明材料;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會或居委會所出具的證明;地方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被告單位出具的證明。對于這些證明的采納,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親戚及父母的證明因個人情感因素較多,容易存有私心,不宜采納;單位出具的證明,因單位與被告是工作關系,無法得知工作時間之外被告的去向,且被告可以選擇單位工作,對其證明也不宜采納;對派出所和村(居)委會的證明,因基層組織與被告的居住、生活最為緊密,有能力獲知被告的去向,且無個人情感因素,對其證明的效力,可以相信。因此,在立案審查階段,原告在所在地法院起訴離婚時,筆者建議必須要提供派出所或村(居)委會證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才能受理。
二、應訴材料的送達
由于離婚案件的被告下落不明,正常采取的方式只有公告送達。但因婚姻案件的特殊性,筆者認為不能千篇一律地采取公告送達,應在公告送達之前,與被告的近親屬取得相應的聯系,如果在本地,可以上門談話;如果在外地,可以電話聯系,也可以郵寄送達。如果被告的近親屬知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后,既不接受應訴材料,又不通知原告參加訴訟,應當立刻進行公告送達。
關于離婚案件公告送達的方式,通常采取的是當地張貼公告和報紙公告。筆者認為采取當地張貼公告比較適宜,理由是:一是當地知道被告下落的群眾,可以及時通知被告;二是原告的離婚訴訟可以在群眾中引起反響,法官可能接收到有利于被告的信息,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決;三是當地張貼公告能夠減少時間,減少程序,節省資源。但對于下落不明一方是外地人的,通過報紙公告和當地張貼公告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更有利于保護被告的權利。
三、案件的判決
《婚姻法》準予離婚所確定的原則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筆者認為作為配偶的一方應當知道另一方的去向,如果不讓對方知道自己在何處,夫妻之間的各項義務也就無法履行,夫妻關系形同虛設,更談不上有何夫妻感情。故而該類案件只要能確定被告下落不明時間在一年以上,筆者建議應當準予離婚。如果下落不明的一方是外地人,經郵寄戶籍所在地亦無人接收的,應引起足夠的重視,因為戶籍登記中有很多“空掛戶”,僅依據戶籍登記確定公告送達,很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失去舉證的權利。因此對該類案件第一次訴訟,判決不準離婚為宜。
(原文標題:離婚案件中被告方下落不明該怎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