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離婚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 23條規定,對于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 院管轄。根據這些規定,涉外離婚案件,只要一方是中國境內居住的人,不管是對居住在中國境內或境外的被告提起的離婚,中國法院都有管轄權,居住在中國境內 的配偶,無論是對居住在中國境外的外國人,還是居住在外國的中國籍公民,提出離婚訴訟都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中國法院受理,審理時,均適用我國婚姻 法。
我國法院在受理涉外離婚案件時,一般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只要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國法院就有管轄權。但是存在一些例外:
1、對于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民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在國內結婚后,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需由婚姻締結地法院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原結婚登記地或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這類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國以當事人的國籍所屬為理由拒不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5、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6、涉港、澳、臺的離婚案件的管轄,比照涉外案件處理。
二、涉臺離婚案件的管轄
涉臺離婚案件的管轄,一般原告住所地或者居住地法院有管轄權:1、大陸一方要求與在臺灣一方離婚的案件;2、大陸一方與在臺一方分離后未辦理離婚手續,一方或者雙方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大陸一方)提出與原配偶離婚的案件;3、回大陸定居一方要求與在臺一方離婚的案件。
附:臺灣法律對離婚管轄的相關規定:
1、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后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3、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兩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轄。
三、涉港離婚的管轄
香港法院對離婚案件有審判權的前提是:
1、離婚中的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與香港有實質的聯系;
2、在進行申請時,妻子在香港居住,并在緊接申請之3年內均在香港正常居住、或已被丈夫離棄而在香港居住;
3、雙方均在香港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