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divorce)是對已經存在的合法婚姻的否定,也就是解除男女雙方由結婚而產生的權利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目前,除極少數實行天主教教會法和受天主教會影響的國家,如巴西、阿根廷、馬耳他等國家外,大都承認離婚制度;但各國的離婚法律,雜然多樣。綜觀世界承認離婚的各國離婚制度,大致可分為:許可離婚主義與禁止離婚主義;自由離婚主義與限制離婚主義;協議離婚主義與裁判離婚主義三類。同樣由于各國司法權獨立,涉外離婚關系到國家的公共秩序和國民的切身利益,所以各國對離婚案件的管轄非常重視。
綜觀世界各國對離婚管轄權的規定,存在立法主張:
以當事人的住所、居所為依據。如英、美、瑞典等國家。
1.英國之規定
英國的1973年《住所與婚姻訴訟法》第5條規定:
英格蘭法院有權受理離婚訴訟或司法別居訴訟,只要(而且只有當)婚姻雙方當事人中的任一方。
(a)在訴訟開始之日的住所在英格蘭或
(b)到訴訟開始之日止在英格蘭慣常居住滿一年。
關于英國以當事人住所地為依據進行管轄的訴訟原則,系在1895年,由Le.Mesurier.lemesurier一案所確定。依該判例,起訴時丈夫之住所地的法院,也就是說,起訴時,丈夫住所地在英國,英國法院也就對外國人也享有管轄權;如果丈夫的住所地也不在英國,則英國法院即使對英國籍的夫妻也沒有離婚訴訟的管轄權。
英格蘭法規定:"婚姻期間妻子的住所與她丈夫的住所相同。"這些規定也就是所為的"住所從夫"原則。這就意味著除非訴訟開始時丈夫住所在英格蘭,否則法院就無法應女方的訴訟請求而作出離婚判決。鑒于上述情況,英國在《1937年婚姻訴訟案件法》與《1973年婚姻訴訟案件法》作了以下新的規定。對以下各項情形,英國法院有管轄權。
(1)夫遺棄妻或被英國遞解出境時,雖其現在住所不在英國,妻仍得向英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唯必須夫在遺棄妻或遞解出境前,住所系設在英國。
(2)妻現居于英國且在提起離婚訴訟前三年均居住在英國,則夫之住所縱不在英國,妻可以在英國提起離婚之訴。
(3)當事人婚姻經其共同住所地之外國法院裁判無效,女方恢復未婚之狀態時,如英國法院仍認其婚姻有效時,妻可以在英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4)夫失蹤前之住所如在英國,則法院即說其住所繼續在英國,蓋同于一般被告未應訴之案件,住所之變更,由主張變更之當事人負責,否則即視現在住所繼續存在。
另外《住所與婚姻訴訟法》第5款又規定,在因同一婚姻而發生的離婚、別居或無效婚姻案件結案之前,原告補充訴訟請求或提出不同的解決辦法,或者被告提出反訴,英國法院對此有管轄權,只要英國法院對原來的訴訟有管轄權且訴訟尚未結束,而不管該條對管轄權的規定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