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觀各國立法及有關國院條約的規定,一般認為,承認外國判決之條件應當是:
A.原判決國法院必須具有合格的管轄權。各國對于離婚的管轄規定,前文已有詳述,但以何國法律來判斷原判決國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轄權,眾說不一,但絕大數國家均認為應以國內法作為判斷的標準。
B.判決已經生效。
C.訴訟程序公正。
D.判決必須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騙手段取得。
E.不存在"訴訟競合"。
F.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不違背內國公共秩序。
但各國承認外國離婚判決的具體做法又各有側重,下面舉例分而述之。
香港地區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承認
香港地區對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規定于《婚姻訴訟條例》第55條至62條,其主要內容可概括為:
A.原判決國法院取得管轄權以當事人習慣居所或國籍為依據:"任何外地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在獲準或分居的國家提出有關訴訟的當日有下列情形的,或被承認為有效--(a)夫妻任何一方慣常在該國居住的;或(b)夫妻任何一方為該國公民。"
B.外國法院判決已經生效且合法取得:"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指下列的離婚及合法分居--(a)在香港以外國家經司法及其他訴訟程序獲準的;以及(b)根據該國的法律為合法有效的。"
C.外國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應該是公正的:"為決定外地離婚或合法分居能否依本部規定獲得承認,任何在訴訟中對事實所作出的裁定(不論為明示或暗示),如果有關的離婚或合法分居根據該裁定而獲準的,且法院在上述訴訟中的裁判權是以此為根據的,則該等有關事實的裁定--(a)如果夫妻雙方均參加了訴訟,可以視為有關事實的決定性證據,以及(b)在其他情況下,除能提出反證外,可以視為有關事實的足夠證據。"
D.承認外國判決不違背香港法律:"在香港以外地區獲準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準或獲準時,依香港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規則以及本部規定),雙方之間并無婚姻關系,則有關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在香港將不獲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