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國,離婚后的扶養制度不僅有利于防止離婚自由權的濫用,也有利于保護需要扶養方的利益。
德國《民法典》第四編第一章第七節對“離婚配偶的扶養”作了詳細規定。
離婚配偶扶養的原則
根據1957年6月18日實施的《男女平等權利法》,婦女與男子一樣享有平等的就業權。因而離婚后,原則上當事人都應當自立,只有在一定的情況下無法實現自立的,才能請求另一方扶養。所以民法典第1569條規定:“配偶一方在離婚后不能自行維持生計的,……對另一方有受扶養請求權。”但離婚配偶一方還須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才能請求對方履行扶養義務:1、照顧或教育雙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從事預期職業;2、年老而不再能夠從事職業;3、疾病或殘疾而不能從事職業;4、離婚后不能謀得適當職業;5、從適當職業獲得的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6、為獲得適當職業而接受教育、進修或培訓期間;7、基于公平原因而應享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承擔扶養義務的條件和順序
離婚后,扶養權利人有接受扶養的需要,而扶養義務人有承擔義務的能力。是否有給付能力要看是否會妨害義務人的適當生計及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在扶養義務人給付能力不足而又有多個權利人需要扶養時,在一般的情況下,離婚配偶的扶養請求權優先于義務人的新配偶。在扶養權利人有兩個以上扶養義務人的情況下,扶養義務的承擔順序是:負有扶養義務的離婚配偶一方,先于權利人的血親。義務人無給付能力的,血親先于離婚配偶一方。
離婚扶養的范圍及標準
離婚扶養的范圍包括現在、將來和過去的需要?,F在的需要不僅包括權利人日常的基本需求,還包括因疾病和需要照料的情況下支出的適當保險費用及其為重新就業而支付的學校教育或職業教育、進修或培訓費用。將來的需要是指義務人為保障權利人的未來生活而進行的一種先予性支付。過去的需要是權利人因特殊需要或義務人存在遲延履行義務等情形而就過去提出的履行請求或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
扶養費標準有3種認定方式:一是夫妻只有一方從事職業,依據其收入加以確定;夫妻雙方都從事職業,依據雙方總收入加以確定。二是一般不低于結婚前的生活水平。三是義務人的給付能力不足,則在合乎公平的限度內給付。
扶養請求權的限制或喪失
雖然離婚后的扶養按照“需要與可能”的原則確定,而不考慮雙方的過錯情況,但是如果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民法典賦予義務人有拒絕、減少或在時間上限制扶養請求的權利。顯失公平的情況包括:1、婚姻存續期間較為短暫的;2、權利人對義務人或義務人的近親屬實施犯罪行為或嚴重的故意違法行為的;3、權利人有意造成自己貧困的;4、權利人有意漠視義務人的重大財產利益的;5、權利人在離異前長期嚴重違反其協助扶養家庭義務的;6、權利人對義務人犯有重大的錯誤行為;7、有與第1項至第6項所列舉的原因同樣嚴重的其它原因。
扶養請求權的終止與恢復
扶養請求權的終止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絕對終止,二是相對終止。扶養請求權在以下情況下終止:權利人、覓到性伴侶,或權利人死亡。權利人死亡,屬于絕對終止;權利人再婚、覓到性伴侶屬于相對終止。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已終止的扶養義務仍然可以恢復?;謴蜅l件是:再婚又離異或與性伴侶關系解除。此時,后離異的配偶或性伴侶先于先離異配偶或性伴侶。原權利人須照料、教育雙方共同子女、年老、疾病或殘疾、無業、從事的職業獲得的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為獲得適當職業而接受教育、進修或培訓的期間、基于公平原因而應享受扶養等情形。義務人死亡不必然導致扶養義務的消滅,因為義務人死亡后扶養義務可作為遺產債務轉移給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