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樁已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的離婚案,今天在香港法院首先開庭審理。據悉,這是首例同時在香港與內地受理的離婚案。不過,由于具有香港公民身份的一方當事人對內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一再提出異議,導致1年多前立案的這一案件至今未能在福州法院開庭審理。
這起離婚案的雙方當事人均為香港永久性公民,按說他們的離婚案件應該在香港審理。可為什么女方徐某卻率先向福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據徐在去年3月向福州中院遞交的民事訴狀稱,她和男方劉某原為福州一家工廠的同事,1980年在福州登記結婚。1984年她隨丈夫劉某赴香港定居。1987年開始劉某即在內地辦廠經商,而她則在香港操持家務,養育兒女。由于劉某“在內地移情別戀,與多名女子有染”,經勸說無效,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徐某告訴 ,她之所以選擇在福州中院起訴,是因為劉某在福州辦有一家大型玉石雕刻廠,其“共同財產主要在福州”。
男方劉某則于去年4月向香港區域法院遞交了“離婚呈請書”。由于雙方當事人都認為該案只能在一地法院審理,所以雙方先后向香港區域法院提出申請,男方劉某要求法院禁止女方徐某在香港境外提起訴訟,而徐某則要求擱置劉某在香港提出的訴訟。香港區域法院受理了劉提出的離婚呈請,但駁回雙方的申請。
徐某不服,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上訴庭作出的判案書認為,“本案雙方都是香港公民,香港法庭是處理本婚姻訴訟的適當法庭,但這并不是香港法庭可以頒發禁止令禁止徐小姐在福州中院進行婚姻訴訟的原因。徐已經證明她在福州進行訴訟可以令她獲得實質的利益。徐指雙方的婚姻資產位于內地。福州中院頒發的命令可在當地執行,而香港則未和內地達成執行兩地判決的協議,因此就算香港法庭作出婚姻財產的判決,該判決也不可以在內地執行。”
劉某同時就福州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異議。劉在給福州法院的答辯狀中認為,他已向香港法院起訴離婚,港方已受理,如果兩地法院同時審理,可能造成司法矛盾。劉請求福州法院將該案移交香港法院審理的理由是,“雙方當事人均為香港永久性公民”;“香港和內地生活習慣、社會制度及法律不同”。他認為,在一種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下形成的判決要在不同的社會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區域執行,可能產生諸多不便和困難。
福州市中級法院駁回了劉某的要求。法院的民事裁定書認為,雙方當事人雖為香港公民,但雙方的婚姻締結地在福州,男方在福州辦廠,經常居住地在福州。且福州法院對本案的受理在先,因此該院對這起離婚案有管轄權。
劉某認為福州法院關于福州是他的經常居住地的認定“缺乏法律依據”。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而他“在起訴前一年內在內地僅停留222天,其余143天均在住所地香港”。
他就此向福建省高級法院提出上訴。福建高院認為,劉某到內地經商以來,一直主要居住在福州,其間因生產經營業務等需要而離開福州,并不改變其連續居住福州的事實,因此可以認定劉某離開了其住所地香港,至徐某起訴時已連續居住福州一年以上,即劉某的經常居住地在福州。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福州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據此,高院駁回劉某的上訴。
劉某依然不服,于今年5月向福建省高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他和法院的分歧在于“經常居住地”概念的界定。他認為,“經常居住地”應是起訴前的一年期間內,被告連續居住的非其戶籍地的地方,而不是指起訴前若干年中其累計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