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滬家律師事務所 艾麗娜
摘要: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發展,涉外婚姻成為中國婚姻現狀中的一股不容忽視的力量。但由于文化背景、語言交流等方面的差異,更加劇了跨國(跨地區)婚姻的不穩定性,涉外離婚案件迅速增長。而涉外離婚管轄權問題是處理涉外婚姻案件,解除涉外婚姻關系的前提和基礎。與確定國內管轄權一樣,涉外離婚管轄權也存在著管轄權的沖突。本文旨在借鑒國際通行的“不方便法院管轄原則”和“先受理原則”解決涉外離婚平行訴訟中的管轄權沖突,對中國涉外離婚管轄權的相關制度進行完善,使中國的涉外離婚管轄權更明確和可操作性。
關鍵詞:涉外離婚、管轄權、離婚管轄權
涉外離婚管轄權是指一國根據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規定所確定的,受理涉外離婚案件的權限范圍和對特定涉外離婚行使審判權的資格。[①]涉外離婚管轄權對處理涉外離婚案件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首先,確定管轄權是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的基礎和前提。人們常說: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轄權,再打時效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最后才會談事實和法律。[②]由此可見,管轄權在涉外離婚案件中的重要地位,只有確定了一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以及確定該案件由這一國某級、某地法院管轄之后,才有可能和必要進入案件的事實審理階段。其次,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決定著涉外離婚的法律適用。取得離婚訴訟的管轄權有助于法院所在地國掌握訴訟的主動權,積極采用對其有利的法律,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轉致、反致等原則或規則,適用對其有利的法律而拒絕適用沖突規范援引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再次,管轄權決定著離婚案件的承認與執行。如果一國法院已經合法有效地取得對某一涉外離婚訴訟的管轄權,則該離婚判決就可能得到有關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然而,如果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某一涉外離婚訴訟實行不適當的管轄,那么其作出的判決將得不到有關國家的承認和執行。
一、涉外離婚管轄的國際法規則
規范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國際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及1968 年歐共體的《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以下簡稱《布魯塞爾公約》)因為婚姻家庭的特殊性而將其排除在公約的調整范圍之外,而以1902年《關于離婚及司法別居的法律沖突與管轄權沖突公約》、1970年的海牙《承認離婚和司法別居公約》,布魯塞爾《關于婚姻事項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對有關婚姻事項進行另外的調整??梢?,在討論涉外離婚管轄權的時候既要以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為理論基礎進行論述,但又不能完全都適用其理論。
(一)《關于離婚及司法別居的法律沖突與管轄權沖突公約》
在190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制定了《關于離婚及司法別居的法律沖突與管轄權沖突公約》,該公約第5條第1款規定:“離婚或司法別居的請求,可以向下列法院提出:依夫妻本國法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夫妻住所地的管轄法院。夫妻的住所不同時,則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倘若妻子被丈夫遺棄,或離婚的原因發生后,丈夫變更住所的,則妻子可以向夫妻的最后共同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痹摴s將國籍原則與住所地原則結合起來,規定當事人本國法院和住所地法院對離婚或別居都有管轄權,但允許當事人本國法院保留專屬管轄權。
(二)1970年《承認離婚和司法別居公約》
1970年的《承認離婚和司法別居公約》間接規定了離婚事項的管轄權.該公約第2條規定,凡符合下述條件的成員國法院做出的離婚和司法別居判決,均應得到其他成員國的承認。這些條件就是,只要在提起訴訟之日: (一)被告在原審國有慣常居所;或(二)申請人在原審國有慣常居所,并符合補充條件之一,a) 該慣常居所在提起訴訟以前已經存續至少1年;b)該慣常居所為夫妻最后慣常同居在一起的處所;或(三)夫妻雙方均是原審國國民;(四)申請人是原審國國民,并且申請人在該地有慣常居所或申請人在該地曾慣常居住連續一年,其中至少部分時間是在起訴前兩年內;或(五)如果離婚申請人是原審國國民,且要具備以下兩條件,a)申請人在提訴訟之日在該國國內,以及b)夫妻最后慣常同居在一起的國家,在提起訴訟之日,沒有關于離婚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