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厲某某與被告蔡某秀,于1980年按民間習俗舉行婚禮后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間,并于1984年7月17日生育男孩蔡某際,1986年2 月16日生育男孩蔡某燦,1990年4月3日生育男孩蔡某發,1992年1月27日生育女孩蔡某芝。原告于1997年4月8日訴請離婚,經法院主持雙方達成離婚調解協議,后因原告拒不到庭領取調解書,法院按撤訴處理。
原、被告自1997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1日,原告厲某某起訴離婚。被告蔡某秀同意離婚,但認為原告長期離家外出,不履行責任,被告獨自一人撫養子女,原告存在過錯,要求原告一次性給予被告經濟補助2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按民間風俗舉行婚禮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周圍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可認定雙方之間屬事實婚姻關系。原、被告自1997年6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至今,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現被告亦同意離婚,故原告的離婚訴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給予經濟補償款20萬元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