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現行《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4項規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也作出了相關的解釋規定,即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離婚。但在現實的離婚訴訟中,主張有分居事實的一方則很難舉出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已分居的事實,而且人民法院也很難認定分居的事實存在。以分居為事由的離婚案件,一直以來是法院審判實務中困區。
夫妻分居的概念及特點
所謂分居,又稱別居,是一種法律行為,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因感情不和,一方或雙方提出分開生活,停止性生活,經濟分開,互不關心幫助,從而不再履行夫妻間某些特定義務但并不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的行為。
其特點表現為:
一是由夫妻感情不和而引起。
在現實生活中,造成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現有:因性格的差異,脾氣的不和,或在生活中對事務的處理方式、方法不同,長期一來造成相互反感所引起的感情不和,或因家庭事務發生矛盾,而又無法溝通、調和而導致的感情不和,或因一方有過錯,而另一方不予諒解引起的感情不和等。
二是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提出的。
三是夫妻雙方之間不再履行某些特定義務。
婚姻是為一定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互為配偶的結合,形成了一種特定的社會關系,即夫妻關系。由于我國的現行的婚姻法調整的不僅僅是婚姻關系,同時還調整家庭關系,其第4條明確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即在正常的婚姻家庭中,應當遵守的夫妻之間、家庭成員之間的責任和義務。這里家庭成員之間的主體范圍比較大,不僅包括夫妻,還有子女、子孫、父母、兄弟姐妹等,其內容十分豐富。在現實的生活中,雖然夫妻之間發生矛盾,感情上出現裂痕,但是,在沒有解除婚姻關系之前,人們對夫妻之間及家庭之間應盡的義務或應承擔的責任都具有明確的、清醒的認識,雖然因感情不合造成分居,但并不影響雙方對家庭或對對方應盡的一些法律上所規定的責任和義務,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真正不再履行的義務,實質上主要是指夫妻之間不再有性的結合,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四是并不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并不當然地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其雙方之間及對家庭成員之間應盡的義務或應承擔的責任還是存在的。
現行法律規定關于“夫妻分居”存在的問題及誤區
現行有關分居的法律規定,只承認分居的事實與結果,但對如何確認分居,對因分居而引起的一系列后果,如如何實現分居或結束分居、分居后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財產處理問題、子女撫養問題,對是否受理協議分居的起訴等程序性問題均未予以規定,所以在我國婚姻立法上,并沒有確立分居權的法律地位,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分居的相關問題缺乏法律依據,在審判實務過程中,也一直處于困境,尤其是舉證問題,是目前最大的困難,依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處理,作為女方是很難舉證的,如男方一邊的親戚、鄰居是不愿意作證的,而且法官也不能僅依女方一邊的親戚、鄰居的證言就認定分居事實。
在現實中,分居現象普遍多,有當事人錯誤地認為,只要夫妻雙方分開居住,即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往來,互不聯系,不再發生各項義務,滿兩年,就想當然地認為法院應該判決離婚。也有些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簡單地將一方單位開具的分居證明作為分居的事實依據。這些都是現行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帶來的錯誤認識。
法院在審理以分居為理由的離婚案件,應當注意三個前提條件:
1、分居的原因必須是夫妻感情不和造成的,而不是其他如工作、學習、戶口、住房擁擠等客觀原因造成的分居;
2、分居時間必須是不間斷的滿二年;
3、夫妻關系確無和好可能,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并經調解和好無效。
再從分居形式看,因婚姻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造成分居的現象是各種各樣的,有的是分室居住,有的是在外借房、租房分開居住,有的是出外打工分開居住等。
一般來說,對于一方離家分居的,是可認定分居,但分室居住就很難去認定是否分居,而且,分居后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還需進一步的判斷,如有的夫妻并非單獨成立小家庭,而是與家庭其他成員一起生活,雖然由于兩人的感情出現危機而造成分居現象,但不影響其與家庭其他成員的關系,他們之間仍然能夠做到敬老愛幼,互相幫助,這都可能挽回夫妻感情。一些法官以單位開具的分居證明來作為分居的事實依據,是缺乏法律的依據,而且也可能與事實不符,是否同居涉及個人隱私問題,單位是難以作證的。所以判斷是否分居不能簡單地審查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履行了以性生活為內容的同居義務等,而應多方面地去考慮,從而暴露出現行的法律規定的不完善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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