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情”已成為中國夫妻感情的最大殺手。婚外性行為已成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夫妻一方婚外性行為對另一方的情感傷害是顯而易見的,必然會造成另一方的精神痛苦,有的甚至導致自殺。
既然一方有“婚外情”,在考慮離婚時,出于心理平衡,另一方必然想要設法取得對方“不忠”、“有奸情”的證據,以求在離婚時,得到心理的慰藉及財產分割權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各大城市,各種偵探機構、調查公司如雨后春筍應運而生。當事人抱著“捉奸取證”的心態,不忌手段、不惜成本地來設法取證,那么,這些證據對于離婚果真那么重要么?費盡心機取得的“證據”在離婚訴訟中的作用究竟有多大呢?
一、捉到了“奸”,一定能得到精神賠償嗎?
就目前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來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證據,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賠償的支持。為什么呢?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根據法律的規定,只有過錯方有上述法定情節,無過錯方提起賠償請求,法院才可能會支持。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為,法院支持賠償訴請的可能性是不大的。
既然《婚姻法》46條僅規定四種情況才能適用損害賠償,且未加兜底條款,法官就不能隨意擴大損害賠償的范圍。因此,既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賠償的訴求,也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一方捉到了“奸”,甚至鑒定孩子不是親生,甚至另一方發現了非己的私自子,就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嗎?
捉到了“奸”,并不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巴印迸c“通奸”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同居要求二者在一定的期限內有連續、穩定共同生活的事實,這個期限一般會被定義為三個月以上。而通奸行為,可以發生在一個小時內,時間上、手段上、方式上的大相徑庭,決定捉到奸,也不能證明同了居。
在許多人眼里,發現了配偶與第三者有了非己的孩子,就認為他們之間有同居關系。這也是一種誤解。有了孩子,只能證明兩者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但不能必然證明有同居的事實。發生N次性行為,也可能會導致懷孕發生一次性行為,就可能導致懷孕,因此,配偶與第三者有私生子,不能代表他們之間有“同居”行為,也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賠償。
三、還有必要“捉奸”嗎?
雖然證明另一方有不正當性行為,不能必然得到精神賠償,也并不意味著沒有必要去取這方面的證據。原因何在?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具體若干意見》的規定,法院在處理案件時,要堅持“照顧無過錯方”處理案件。雖然這個“照顧”只是“量的變化”,而不是“質的區別”,但仍然是有利于無過錯方財產分割的法定理由,在花費取證成本不高的情況下,證據,還是越多越好。
第二,從訴訟策略上考慮,如果有“捉奸在床”的證據,就可能在調解、訴訟中爭取更多的主動,給過錯方施加更多的精神壓力,迫使其做出更大的讓步,以達到在財產上多分的均衡狀態,使自己的痛苦能從分得的財產上得到慰藉。
四、捉奸需要聘請“調查公司”嗎?
如果家庭財產較大,自己取證較為困難,或有所不便,聘請調查公司,或由律師出面調查取證是一種較好的選擇。
捉奸請調查公司還有另外一種情況,就是尋求心理的平衡。有些當事人不求在物質方面得到照顧,而是想要達到心理的平衡,向世人證明配偶的過錯,以及尋求精神內心的安慰。如果在經濟條件允許的前提下,“捉奸”自然無可厚非,只是所謂“捉奸的意義”因人而異罷了。
五、“捉奸”取得的證據一定能到法院的認可嗎?
1、 自家床上“捉奸”拍照合法有效。如果破門進入自家床邊,舉起攝像機“咔嚓”拍下床上時況,照片被法院認定的可能性較大。
自家床上捉奸,行為不要過激,照片不要傳播,也不要對第三者進行人身侮辱等出格行為,證據僅用于庭審舉證,證據有效的可能性較大。
2、“別人家”床上“捉奸”,拍照是否合法,值得商榷。如果在他人住宅或賓館內收取證據,不但取的證據不被法院采納,反而可能會吃“侵權”官司。
究其原因,因為“證據”有三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證據取得方式要合法,否則,取證即使反映了事實真像,結果卻不能被法院采用。
3、在公園等公共場所取證的合法性問題。
雖然在大眾公共場所擁抱、牽手、親吻的多,過于親密接觸的少,但不排除有些人在野外或公園發生性行為的現象。如果發生的行為進入公共場所范疇,行為人的行為就失去了狹義的私密性,并且,一般認為,這是行為人自己放棄了隱私的權利,因此,取的證據被法院采納的可能性較大。
綻上所述,得出這樣的一個結論,如果做“壞事”,千萬不要在自己家里,也最好不要在公共場所,否則,被偷拍、明拍的證據,被法院采納的可能性較大。
六、捉奸后,迫使過錯方寫下的“認罪書”財產分割內容是否有效?
對于“捉奸”人而言,捉奸的行為是早有準備的。一旦捉奸成功,往往會利用環境優勢迫使過錯方簽訂一些類似“認罪書”之類的東西,并讓過錯方在早擬定好的財產分配方案上簽字。對于這類協議的效力,因缺乏“公平、自愿”的契約基本原則,法院認定的可能性不大。
附:法律小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