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中均有相關規定,離婚調解是一個“當事人在足智多謀的、中立的第三人幫助下,試圖徹底區分雙方的異同,謀求多種解決方案并在妥協的基礎上達成協議的過程”,這既是“一個解決沖突的過程,又是一個使當事人承擔自我決定自己生活的管理過程”。作為我國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解決離婚問題上,有著無可比擬的優點。
一、我國離婚調解制度的優點
(一)離婚調解能最大程度地降低夫妻雙方感情上的對立
調解是在一種以相互諒解為本意,在非激烈對抗的環境中展開,雙方的情緒會處于較平和狀態。審判可能會增加夫妻間的對立,甚至導致雙方在離婚后仍以仇人相視。判決是在法庭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做出的,法庭審理會增進夫妻雙方的相互指責,從而加劇已有矛盾。調解有利于消除雙方感情上的對立,這是由調解的本質特征決定的,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志,使當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參加調解過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礎上達成共識,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
(二)離婚調解更能實現實體性的公正
審判往往不能完全實現實體性正義,這是因為法律的滯后性。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主張得到法庭的支持,總會援引各種各樣的規范來說明自己的主張是有法律依據的,當事人援引的規范一般除了成文法律,還有一般的常識或共同生活的準則等等。在調解過程中,如果對方反對自己的主張,懷疑其合法性與合理性,就有必要提供確切的法律依據和道德規范來加以反駁,使得當事人不得不認真考慮自己主張的規范性根據,并進一步尋找對雙方來說都有說服力的解決方案,從而實現實質性正義。
(三)調解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
離婚判決實際上是在增進父母間的激烈爭論。法律的標準非常抽象模糊,以致于雙方都認為自己是最有利于子女利益的一方,即使不想真正取得對子女的,但有可能為當作離婚的談判砝碼也假裝請求。而離婚調解有利于平息激烈的爭論,因為它反映了當事人自己的選擇,滿足了自己和兒童的實際需要,從而減少了憤怒和敵意。在法官、親友等第三方的參與下,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的調解,會使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的傷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我國離婚調解制度的缺陷
(一)中的調解制度欠缺周密的組織和程序保證
實踐中離婚調解一般由主審法官主持,法官無疑應該是法律專家,但不一定對心理學、社會學等也有研究,這使得調解的效果不盡理想。而西方國家非常重視調解的內在涵義,法院往往成立專門的離婚調解組織,包括心理學、社會學等專業人士,向離婚當事人提供服務,接受離婚當事人的咨詢,運用專業優勢撫慰了當事人的痛苦。我國目前在《民事訴訟法》、《婚姻法》中對此涉及很少,僅有司法解釋中有所提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
(二)在主持離婚調解法官的資格上、素質上無特殊要求
我國目前在法院體系內的所有法官都可能參與審理離婚案件,法律對此并無特殊要求。而在西方,如美國離婚調解制度規定:法院設有專門的家事裁判庭,對法官的選擇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齡、婚姻經歷等。澳大利亞家庭法明確規定參與審理離婚案件的法官至少具有一定的家庭生活經歷,有較強的婚姻責任觀念,有較為豐富的社會經驗等基本素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不乏剛剛踏入法院工作的大學畢業生參與離婚案件的調解和審理,由于缺少社會閱歷和婚姻經驗而使得工作效率受到影響。
三、對完善我國離婚調解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在離婚訴訟中規定和解期間
在民事訴訟法中設立離婚和解程序,即在離婚訴訟受理后,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給當事人一段考慮的時間,避免草率離婚。如法國《民法典》規定,無論是一方要求離婚還是雙方協議離婚,法官均應當進行和解,和解是強制性步驟,即使當事人不愿意也必須進行。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也規定了在訴訟離婚中,如果夫妻一方不同意離婚,法院有權采取使夫妻和解的措施,并有權延期審理案件,同時為夫妻雙方指定不超過3個月的和解期限。我國近幾年已有一些法院試行暫時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試驗離婚”制度。如河北省陽原縣人民法院推出“試驗離婚”制度,效果較好。對于離婚和解,在程序上應設置為:法庭在受理離婚案件后,主辦法官經過詳細了解當事人情況,認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調解無效,經雙方同意后在法官主持下達成一種承諾,承諾在一段時間內,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處于“試驗離婚”狀態。對于和解期的長短,不宜過長,期限應以半年為宜,如果時間太長會有礙離婚自由,時間過短又無法達到讓當事人冷靜思考的目的。和解期間,夫妻雙方暫時互無同居權利義務,其余夫妻法定權利義務如姓名權、忠實的權利與義務、人身自由權等內容不變,對子女都應盡到照料、教育義務。和解期間產生的財產、為家庭共同事務的開支、所負債務,都依據婚姻法進行認定。和解期間,如果一方仍有違反婚姻義務或有婚姻過錯行為而導致無法維持的,應宣告和解終止,進入審判程序,依法做出離婚判決。和解期滿,當事人和好的,在法官主持下,由原告以撤訴行為結束和解程序或以和解協議的形式終結程序。
(二)實行調解與審判分離,建立專門的離婚調解制度
結合中國司法制度的特點,改革調解與判決相結合的審判體制,將調解從訴訟程序中分離出去,設立獨立的調解程序,實現調解的非訟化。西方不少國家都有關于和解與調解的法律規定。如法國民法典在“因過錯而離婚”一節中規定;“自提出(過錯)事實以后,如夫妻雙方達成和解,此等事實即不得作為離婚的原因提出。如果提出離婚,法官宣布訴請不予受理。但和解以后產生或發現的事實,得提出新的訴訟,原有事實,則可援引作為新訴請的證明”。其次在我國的離婚調解制度中,應將調解與訴訟程序分離,實現調解的非訟化。在日本的司法制度中,調解可以分為《民事調解法》規定的民事調解和由《家事審判法》規定的家事調解。家事調解,一般是由設置在家事法院的調解委員會針對有關家庭事件進行的調解,法院對于所有的人事訴訟事件和其他的普遍家庭事件都可以進行調解。在民訟法中可單設“離婚訴訟”一章,其中規定離婚調解程序,在其組成人員、組織形式、調解期限等方面作出規定。規定應當將主持離婚調解和主持審判的法官分開,同時規定離婚調解的法官在調解未達成協議后,不再參加同一離婚案件的審判。增加對調解的時限規定,可以參照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的審限,以三個月為限。逾期不能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終結,應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