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老漢一家居住在翻建房中。1995年1月,李老漢的兒子生一子。2006年6月,李老漢的兒子因交通事故去世。兒媳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孫子則隨其外祖父生活。現李老漢夫婦把兒媳、孫子告至法院。稱1993年,夫婦二人所翻建的5間房,是在兒子婚前贈與的,依新婚姻法規定是兒子的婚前個人財產,要求將該全部房產作為兒子個人遺產由原、被告4人平均繼承。
法院在審理中,因李老漢的孫子是未成年人,法院依法指定其外公為法定代理人。經法院傳票傳喚,張的孫子及其外公均未到庭;兒媳下落不明,法院經公告送達起訴書及開庭傳票,亦未到庭。法院遂依法缺席審理。
但舉證時,李老漢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爭議房產屬兒子婚前受贈,法院只能推定為婚后受贈,因此上述房產視為小夫妻的共同財產,先分出一半歸兒媳所有,剩下一半再作為個人財產由當事人4人均分。
【法律分析】
《證據規定》第76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一、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真實合法,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除當事人認可外,其主張不予以支持,且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此外,當事人圍繞自己主張所提供的證據應當具有“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不具有三性的證據沒有法律上的證明效力。
二、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這種證據適用于以下情況: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收集證據的申請和證據線索的;
(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托鑒定的;
(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件的證據材料互相矛盾,經過庭審質證無法認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三、有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的
譬如,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定及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
四、由被告負責舉證的侵權訴訟有以下幾種:
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舉證責任的。
【技巧提示】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各種經濟主體包括公民之間的經濟來往日益頻繁和多樣化,但由于一方追求自身權利、利益的實現而忽略對方的權利、利益乃至自身所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和社會義務而引發的訴訟也在不斷增多。因此,無論作為原告,還是被告,對自己的主張如果僅憑巧嘴陳述,而沒有其他更為有力的諸如票據、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對方又不予認可,法律也只能同情卻無法支持。所以,為了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應保留好“身邊”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