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楊慶獻,男,27歲,農民。
被告:楊愛果,女,27歲,農民。
1991年9月,原、被告雙方經他人介紹訂婚。訂婚當天,原告及家人即發現被告走路腿不靈活,經介紹人了解,被告及家人稱是腳崴了,原告即未再追問。1992年2月26日,雙方登記結婚。婚后一個多月,被告稱腿痛,原告即帶被告先后在縣、市、省會等地的地方醫院和部隊醫院進行治療,被告自訴為腿部挫傷已有兩年,后經確診為頸椎間盤脫出。1993年2月23日,新野縣人民醫院對被告作頸椎間盤脫出治療手術。但該手術后無效,導致被告下肢癱瘓。被告于同年9月出院回娘家居住,原告隨同去被告娘家護理及幫干農活至收秋。1994年7月27日,被告回到原告處。同月29日,原、被告二人協商,原告將被告結婚時陪送的嫁妝送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外出打工。為給被告治病,原告先后花去醫療費用6000余元,被告身體未能好轉,現生活仍不能自理。
1994年9月29日,被告向新野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對其盡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訴訟期間,被告于同年12月8日生下一女孩,被告又增加一項要求原告負擔小孩撫養費的請求。被告生孩子期間,原告付給被告現金500元。1995年1月25日,新野縣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原告每年付給被告口糧600斤,現金100元,醫療費300元,小孩撫養費240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依判決履行了義務。1995年12月25日,原告向新野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并要求撫養孩子。該院于1996年6月5日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六個月后,原告于1997年1月3日再次向新野縣人民法院起訴,稱其與被告倉促結婚。婚后發現被告隱瞞病情,我為她治病已花去6000余元。但她的病情毫無好轉,我已做到了仁至義盡。我們已分居兩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我們雙方離婚,小孩歸我撫養。
被告楊愛果答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因我結婚時沒病,現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應先給我治好病。
審 判
新野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原、被告結婚不久,被告就有病。原告為被告治病已作了最大努力,盡到了自己應盡的義務。現二人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依法應予以準許。從有利于孩子的成長和教育的原則出發,并考慮到雙方的撫養能力,孩子應隨原告生活。原、被告雙方原為扶養求得之本院判決,因夫妻關系的解除,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也隨之終止,原判決不能再履行。根據被告現住娘家,生活困難,自身有病,沒有勞動能力的實際情況,原告應給予被告一定的經濟幫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于1997年5月23日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被告離婚。
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一次性支付給被告生活補助費6000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評 析
本案在對離婚后原告對被告如何進行經濟幫助問題的處理上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經濟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本案被告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困難自不待言,在離婚時,原告必須提供適當的經濟幫助。現被告不同意離婚,雙方無法協議經濟幫助問題,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決原告給予被告適當的經濟幫助。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在中未主動提出給對方一定的經濟幫助,被告也未主動要求給予經濟幫助,在雙方未協議情況下,法院不能判決原告承擔一定的經濟幫助。至于被告在離婚后生活確有困難,應由原告承擔一定的經濟幫助的解決辦法,可通過繼續執行雙方原扶養案的判決來解決。因為法院判決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該判決又未被撤銷,不能停止該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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