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男,1986年(18歲時)入伍,2003年3月與于某結婚,婚后由于雙方性格不合,常發生矛盾。2004年11月底,陳某復員。2005年初,于某訴至法院,要求與陳某離婚,并要求平分陳某一次性復員安置費6萬元。法院經審理,判決于某與陳某離婚,于某只分得復員安置費1153.85元。
于某認為,陳某的6萬元復員安置費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應屬于,為什么沒有與陳某平均分配得到3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以夫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本案中陳某1986年入伍,其具體年限就是:70-18=52年,陳某與于某的夫妻關系存續年限是兩年,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數額是:2×(60000÷52)=2307.69的一半即1153.85元,這便是于某應得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