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法關于軍婚的規定
1.《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
第二十三條 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二、關于軍婚的理解與適用
1.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須經得軍人同意是一般原則
但這并不意味著只要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婚姻便絕對無法解除。法律在保護軍婚的同時還要保護公民婚姻自由的權利,鑒于此,《婚姻法》第33條規定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也即在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形下,既使軍人不同意法院也可以判決離婚。
2.軍人有重大過錯的情形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軍人有其它重大過錯等。
上述情形之一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經法院調解,法院應當準許離婚,此時無須證得軍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1984年8月30日)指出:“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該意見充分說明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軍人離婚時,要靈活運用法律,對于夫妻感情確實破裂,經調解無效,及時軍人不同意離婚,也是可以判決離婚的。
1.復員費、轉業費、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如何分割
軍人退役有兩種形式,一是復員;二是轉業,包括計劃分配(保留干部身份)和自主擇業(不再保留干部身份)兩種情況。復員費、專業費包括安家補助費、回鄉生產補助費、回鄉差旅補助費等。
對于其中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于軍人個人財產,軍人的配偶任何時候都無權要求分割。
對于其中復員費和轉業費等的分割要視婚姻存續時間而定,在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關系存續十年以上的按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在新的婚姻法生效后,此司法解釋就作廢了,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于復員費和轉業費如何分割,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2.離婚時軍人尚未復員或專業如何處理
如果離婚時軍人尚未轉業,軍人的配偶是否有權要求分割上述費用呢?婚姻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本律師認為,在離婚時由于軍人尚未得到復員費或轉業費,且不知道具體數額,如果軍人的配偶此時主張分割是不切實際的,對軍人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否認軍人配偶的權利,也是不公平的,因為軍人在退役時必然會得到轉業費或復員費的,軍人對該部分利益在理論上是享有的,作為軍人的配偶在家盡了撫養孩子、照顧老人的義務,如果否定軍人配偶要求分割的權利顯然是說不過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