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王芳(女)和李林(男)經人介紹認識之后,很快建立了戀愛關系,隨后雙方就進行了結婚登記,結婚一段時間以’來,夫妻感情一直不錯,雙方在婚后還養育了一個活潑可愛的女兒。但是,王芳在2005年向丈夫提出離婚,一紙訴狀給了這個家庭不小的打擊。
妻子王芳認為,婚后初期雙方感情還是不錯的,但時間長了以后,發現自己的個性和丈夫根本合不來,漸漸û有了共同語言,對日常瑣事也是常常爭執不斷。發展到后來,雙方同室分居已經接近一年,感情確實已經破裂,自己已經û有辦法和丈夫再維系這段婚姻。
丈夫李林卻對妻子起訴離婚的請求非常不能理解,李林認為,事實和妻子所說的根本不是一回事情,雙方夫妻感情一向很好,雖然有時會為日常瑣事爭執,但是這些都是可以在日后的相處中改善的,夫妻的爭吵是難免的,雖然雙方最近是有分居的事實,但是沒有影響雙方的感情基礎,等雙方冷靜一段時間后自然會重歸于好,所以堅決不同意離婚。
夫妻兩個人對于離婚的意見分歧很大,根本無法調和。
2005年,王芳實在û有辦法,也不想再和丈夫維持夫妻關系,無奈只好把丈夫起訴到法院,要求與丈夫李林離婚。
在法庭的審理過程中,夫妻雙方對離婚問題始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法院基于雙方的感情基礎對雙方也進行了多次的調解,仍然不能使王芳打消離婚的念頭,而李林也堅決認為雙方感情û有破裂,根本不應該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夫妻雙方對于感情破裂與否陷入了僵局,使得法院判決也舉步維艱。經過多次調解不成之后,法院還是依法做出了判決。
法院認為,王芳和李林是自由戀愛,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對于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具體問題,雙方應正確對待,協商解決。李林誠意希望夫妻和好,王芳也應顧及以往夫妻感情,不可一味堅持離婚。最終,王芳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然而,事與愿違的是,雙方的矛盾并不有因為法院不予離婚的判決而得到改善,王芳還是堅決要和李林離婚,2006年3月,王芳第二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除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與第一次相同外,并特別強調,第一次離婚請求不支持,判決后半年多的時間,雙方夫妻感情不但沒有得到改善,而且有惡化的趨勢,自己和丈夫的分居狀態一直在繼續,而且李林在這段時間里面,對自己探望女兒橫加阻撓。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已經û有了和好的可能,于是再次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
李林卻不以為然,仍然認為自己和妻子之間感情還是不錯的,夫妻之間確實有ì盾存在,但是這些只是夫妻間的磨合過程,平時的爭吵û有原則性的問題。如果實在需要離婚,也應妥善解決女兒的撫養與房屋分割等等財產問題。況且,自己和妻子之間分居時間還不滿一年,雙方關系仍然有緩和的余地,所以還是堅決不同意離婚。
法院在第二次收到王芳的訴狀之后,認為王芳和李林在離婚請求û有得到準許的情況下,沒有進行積極的溝通,對于婚姻生活中產生的矛盾,處理方式也太過簡單,一味的爭吵并不能解決什么實際的問題。現在李林以夫妻之間分居未滿一年為由,不同意離婚,要求夫妻和好。法院經過了調解和審理之后仍然沒有支持王芳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請求。
然而,兩次失敗的訴訟并沒有使得王芳放棄與李林離婚的念頭。2006年底,由于王芳堅持要結束這段婚姻,第三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王芳仍然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在第一、第二次起訴離婚失敗的情況下,再次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認為,王芳連續三次提出與李林離婚的要求,從常理上推斷,王芳和李林已經符合了婚姻法關于離婚的相關規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最終準許了王芳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但是王芳和李林在女兒撫養權的問題上仍然û有達成一致意見,雙方都要求離婚后女兒跟隨自己共同生活。法院考慮到女兒平時一直隨父親共同生活,為了使δ成年的女兒生活處于較為穩定的環境,離婚后,雙方的女兒隨李林共同生活比較適宜,王芳可以根據其收入狀況以及女兒的學習生活需要按月支付撫育費:至于雙方共同生活的房屋,由于房屋是婚前李林出資購買的,雖然婚后雙方共同生活,但是根據婚姻法的規定該房屋屬于婚前被告的個人財產,雙方也û有對婚前的財產歸屬做出過任何的規定。而且雙方在訴訟期間,王芳也不再在該房屋內居住:法院從房屋來源、分居后雙方的居住狀況等等方面考慮,法院將該房屋的所有權歸于李林,房屋內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可以根據雙方的意見,歸房屋所有方也就是李林所有,由李林支付一半的折價款給王芳二據此,法院判決準許王芳與李林離婚。
【案例分析】
問題1:什么情況下法院才能判決與對方離婚?
分析:從本案一波三折的情況可以折射出我們法律上對于離婚標準的探討問題。王芳經過三次訴訟才解除了與丈夫之間的婚姻關系,我們暫且對判決中所涉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不做評論,僅針對本案中三次離婚請求方被準許解除婚姻關系這一問題,分析準許離婚的法定條件及實踐中影響法官判決的因素。我們先來看一條相當關鍵的法律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離婚。”
分析上面的這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判決夫妻解除婚姻關系的Ψ一標準即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律規定所列舉的幾種特殊情況都是衡量感情是否破裂的特殊標準。
問題2: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是什么?
分析:這個問題在離婚訴訟中是非常常見的問題,怎樣才算是夫妻感情破裂呢?事實上,評判雙方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法律û有給出一個客觀的標準。其實,“感情破裂”不是一個法律能夠評判的問題,我們上面分析的《婚姻法》三十二條的規定給出了部分極端情況,比如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都可以判斷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一旦出現上面的情況,法院一般就會作出離婚的判決,但夫妻感情破裂絕不是僅僅指法律規定的那么幾種情況,更多的是要依靠司法實踐中承辦法官的主觀判斷,比如幾次三番的請求法院訴訟離婚等就是一條比較有效的判斷標準,本案的法官也就是用了這條標準做出了判決。
問題3:一般法院在什么情況下才會認定夫妻感情破裂而判決離婚?
分析:我們前面已經談到,夫妻離婚的唯一判斷標準就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判斷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一個具體的法律規定,而僅僅是依賴法官的個人主觀判斷。不同法官對于相同情形,可能會做出相反的評判,有的法官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夫妻感情破裂了,有的卻認為夫妻感情還是可以進一步改善的,并未完全破裂,案件判決結果也就會大相徑庭。如果法官認為感情破裂的,就可以判決準予雙方解除婚姻關系,認為感情尚未破裂者則會做出不支持離婚訴訟請求的判決。
本案的判決結果恰恰證實了上述第二種情形。多數情況下,當事人在第一次離婚û有得到法院支持后第二次提起離婚訴訟時,法官會認為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并無可挽回,隨后就做出支持原告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但也有少數情形,法官認為雙方的矛盾僅僅是因為家庭瑣事,沒有什么原則性的問題,即便第二次起訴請求離婚,仍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這種情況比較少見。
如果夫妻某一方存在第三者、家庭暴力等情形時,法官會有直觀的認定,一般最多兩次訴訟就可以解除婚姻關系。而如果發生婚姻糾紛的夫妻û有這樣明顯的、直觀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況,法官會出于慎重的考慮,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做出不準許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
【律師總結】